原告严某,女。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
被告李某,男。
原告严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诉称,被告因经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至今未还,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李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1998年至2006年4月,被告因经商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在原告处借款。到2006年5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某告款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某一张,载明:欠某金x元(原所有欠某作废以此条为凭)。此欠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某今,现被告又下落不明,故原告于2011年5月3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某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某、罗山县宏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此欠某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应当积极清偿,其怠于履行给付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凭欠某主张权利,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某上未注明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可从其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严某欠某x元,并自2011年5月3日起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亮
审判员胡光武
人民陪审员张建军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