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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进耀,濮阳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考,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进耀,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30日5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濮阳市X路X路交叉口处时与被告陈某驾驶的豫x号中型仓棚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及电动自行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所驾驶的豫x号中型仓棚式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经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100.52元、误工费2970元、护理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640元、营养费320元,共计58190.52元,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至59772.52元。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辩称,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共计6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从赔偿款中代扣,代扣后向被告返还,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5时30分许,被告陈某驾驶豫x号中型仓棚式货车沿濮阳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州路交叉口西500米处跨越双黄线行驶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八大队处理,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濮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被告陈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原告李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入住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1年11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闭合性胸外伤:右侧气胸、右侧肋骨多发骨折、右肺挫伤;2、右侧颞顶骨骨折;3、右侧颞顶部头皮软组织挫裂伤;4、头外伤综合症并头皮挫裂伤;5、蛛网膜下腔出血。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继用药物巩固治疗;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李某住院期间共花医疗费50392.52元,其中被告陈某已为原告李某垫付6000元。

又查明,被告陈某驾驶的豫x号中型仓棚式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限内。

还查明,原告李某驾驶的“洪都”牌电动自行车经濮阳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于2011年11月3日出具濮阳环球鉴(2011)损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该车在此事故中损失严重,已无修复价值。该车当时购买价格2200元,从购买到事故发生日已使用两年左右,现实价值1040元。

再查明,原告李某系濮阳市X区环境卫生管理局员工,其月平均工资为1000元。原告李某住院期间由其长子李某善护理,李某善系濮阳市创世拆迁有限公司员工,其月平均工资为3050元。

本院认为,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八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本院审查,其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由于本案的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故首先应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本案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本院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

1、医疗费50392.52元。依据原告提供的濮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药费单据确定。

2、误工费3000元。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为9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予以支持。按其月平均工资1000元计算90天,即1000元/月÷30天×90天=3000元。

3、护理费3200元。原告的护理人员李某善的月平均工资为3050元,现原告主张每天的护理费按100元计算32天,即100元/天×32天=3200元。本院予以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原告住院期间按每天30元计算32天,即30元/天×32天=960元。

5、营养费48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按每天15元计算32天,即15元×32天=480元。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640元。原告住院期间按每天20元计算32天,即20元/天×32天=640元。

7、车辆损失104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评估意见书确认。

综上,原告李某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共计59712.52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之内,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予以赔偿。由于被告陈某已先期支付原告6000元,该费用应折抵原告的损失,即59712.52元-6000元=53712.52元。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保险金53712.52元,同时还应支付被告陈某先期支付的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共计59712.52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公司支付原告李某赔偿款53712.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94元(已交1255元,应补交39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成大立

审判员张志勇

人民陪审员魏艺杰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张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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