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现年36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2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淑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5日14时35分许,被告人朱某驾驶豫x号机动三轮摩托车,车上乘坐朱某X、周红X、朱某X,沿1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67公里+820米处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保X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及豫x号机动三轮摩托车所载豫x号摩托车损坏,豫x号机动三轮摩托车乘坐人朱某X当场死亡,被告人朱某及乘坐人周红X、朱某X受伤。经法医鉴定,朱某、周红X伤情属轻伤,朱某X伤情属轻微伤。经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王保X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过错责任,朱某X、周红X、朱某X在该事故中无过错责任。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证据照片、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5日14时35分许,被告人朱某驾驶豫x号机动三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其堂弟朱某X、其妻周红X、其子朱某X,沿1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67公里+820米处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保X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及豫x号机动三轮摩托车所载豫x号摩托车损坏,豫x号机动三轮摩托车乘坐人朱某X当场死亡,被告人朱某及乘坐人周红X、朱某X受伤。经法医鉴定,朱某、周红X伤情属轻伤,朱某X伤情属轻微伤。经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王保X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朱某X、周红X、朱某X在该事故中不负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朱某的供述,2009年6月15日14时30分许,我驾驶一辆豫x号摩托三轮车,带着我儿子、媳妇、堂弟朱某X去安阳干活,沿1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67公里+820米处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一辆大货车相撞,当时我受了伤就啥也不知道了,后来在医院醒来才知道朱某X当场死亡了。民事部分我与朱某X的父母已经调解了。
2、被害人周红X、朱某X的陈述,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情况。
3、证人王保×、杜万×的证言,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情况。
4、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5、汤阴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和关于朱某、周红X、朱某X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睢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抓获证明。
7、调解协议书。
8、被告人朱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
代理审判员张改丽
人民陪审员刘庆武
二O一O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焦居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