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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王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又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祥,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因欠款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晓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国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1997年原、被告合伙承包砖窑。1998年,经双方算账,被告总计欠原告款x元,并为原告打下了欠条。经原告历年讨要,被告于2009年8月前总计归还原告欠款3500元,余款x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和主体资格。二、欠条复印件五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款x元的事实。三、(2010)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起诉未超诉讼时效。

被告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由于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了质证权利,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被告合伙承包砖窑。1998年散伙,经双方算账,被告总计欠原告款x元,并为原告打下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于2009年8月前归还原告欠款3500元,余款x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清楚,被告王某某应依法承担归还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欠款x元。

被告王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原告垫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晓玲

二○一○九月一日

书记员刑拥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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