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XX园三区X楼X室。
原告梁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XX园三区X楼X室。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YY,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弄X号X室。
被告姜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邓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梁XX诉被告李YY、姜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梁XX共同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亦系夫妻关系。原告李XX系被告李YY之兄。两原告于1998年出资购买了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后为了方便两被告及其两个孩子申报上海蓝印户口,将该房屋产权人登记为被告李YY。原告李XX与被告李YY于2000年11月10日签有协议,明确指出原告李XX是系争房屋的真正权利人。被告姜X对以上情况是清楚的。系争房屋购买后一直由被告夫妇居住至今,原、被告间对系争房屋产权属也素无争议。但2007年起被告夫妇关系不睦,被告姜X已三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李YY离婚,认为系争房屋系原告夫妇赠与被告夫妇的,要求作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诉请: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李XX、梁XX共同共有。
被告李YY辩称,原告诉状陈述的原、被告间的关系属实,原告的诉请是实情,事实和理由也均属实。表示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姜X辩称,原告诉状陈述的原、被告间的关系属实,原告李XX系被告李YY的哥哥。系争房屋是被告李YY于2000年出资购买的,并经国家机关登记在被告李YY的名下,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亦系夫妻关系。原告李XX系被告李YY的哥哥。2000年10月28日,被告李YY与上海陆家嘴金融贸易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家嘴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被告李YY向陆家嘴公司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弄X号X室房屋,总房价款为人民币888,000元。该房屋的上述购房款系被告李YY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支付。2001年1月6日,被告李YY取得了系争房屋的产权证。2007年2月15日,被告李YY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市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被告李YY以系争房屋抵押向该行贷款1,200,000元,合同载明的贷款用途为购房。被告姜X作为抵押财产共有人在该合同上签署了相关的承诺。现该贷款尚未还清。2010年4月23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07年起,姜X曾多次起诉李YY要求与其离婚,最近一次起诉时间为2010年2月21日。2010年6月10日,该案一审判决驳回姜X要求与李YY离婚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原告的结婚证、两被告间相关离婚案件的诉状、庭审笔录、陆家嘴公司开具的缴款人为李YY的上海市企业单位统一收据,被告李YY提供的《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贷款银行的打印材料、产权证,被告姜X提供的陆家嘴公司开具的缴款人为李YY的上海市企业单位统一收据、被告李YY的实名存折、发票,原告申请法院调查的银行材料,本院调取的(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姜X曾多次起诉李YY要求与其离婚,双方间的关系不睦,鉴于原告李XX与被告李YY间的特殊亲属关系,仅凭原告提供的原告李XX与被告李YY签订的《协议书》,并不能简单地就此认定该《协议书》上所载的时间就是该《协议书》实际形成的时间,也不能仅凭该《协议书》就此认定原告李XX系系争房屋的出资人和权利人。原告提供的杨蓝天出具的《证明》,因该证人未到庭,本院无法确定该《证明》的真实性。原告提供的上海市企业单位统一收据上所载的所付房款的房号与原告及被告姜X均提供的陆家嘴公司开具的缴款人为李YY的上海市企业单位统一收据及被告姜X所提供的陆家嘴公司开具的缴款人为李YY的发票上所载的所付房款的房号完全不同,也与系争房屋的房号完全不同,原告并不能证明两者系同一房屋。
虽被告姜X在其起诉李YY的相关案件的诉状及庭审笔录中曾表示系争房屋系原告李XX所出资,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姜X对其在其他相关案件的诉状及庭审笔录中的相关陈述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陈述的,法院对于姜X在其他案件的诉状及庭审笔录中的相关陈述,可以不确认而根据相关的证据确定相关的事实。结合原告申请法院调查的李YY的相关银行材料,比较被告姜X提供的陆家嘴公司开具的缴款人为李YY的上海市企业单位统一收据(该证据原告也已提供)、发票、被告李YY的实名存折等证据和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被告姜X提供的相关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系争房屋的购买款系被告李YY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出资,系争房屋系被告李YY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被告姜X提供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在相关案件的诉状及庭审笔录中曾作出的“系争房屋系李XX所出资”的陈述,其在本案庭审中表述其系因当时所有的证据都在被告李YY处,李YY和其说是李XX出资的,其就相信了李YY的话,通过庭审,被告李YY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其才知道系争房屋不是李XX购买的,而是两被告自己购买的,其说法也较符合常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
此外,不动产的物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力,即便假设原告主张的系争房屋的购房款系其所出资可以成立,根据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公示、公信力,不论系争房屋购房款由谁所出资,该房屋的产权人认应认定为被告李YY。被告李YY以系争房屋抵押向银行贷款系基于其系系争房屋的产权人,银行向被告李YY放贷也是基于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公示、公信力而确定其为系争房屋产权人,因此,基于上述理由,原告的诉请亦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X、梁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由原告李XX、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辉东
审判员芮萍
代理审判员许培林
书记员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