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市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西宇嘉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地下一层B1-3、B1-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西宇嘉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住址(略)。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西宇嘉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宇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刘某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12月5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一审诉称:2010年12月18日晚,刘某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京x东风本田汽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停放在西宇公司管理的青年汇佳园小区X区),西宇公司向刘某开具了机动车车场停车单,当天晚上,涉案车辆被其他人员用钥匙划了一圈,监控录像可以证实,但是录像中车辆及人员看不清。刘某是第二天发现的,发现后刘某与青年汇小区保安人员交涉,但其对刘某的赔偿请求置之不理,并仍然要刘某支付5元的停车费。刘某曾向八里庄派出所报案,并支付了修车费4200元。随后,刘某找西宇公司协商此事,西宇公司总以种种理由推诿。根据法律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刘某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西宇公司赔偿刘某:1、修车费用4200元;2、相关损失800元,包括修车及取车中间的打车费用、因修车导致的误工费和交通费。
西宇公司一审辩称:西宇公司不同意刘某的诉讼请求。刘某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刘某诉称的保管关系不成立。根据法律规定,保管物的交付实际就是将保管物的实际控制权和排他性占有权交付给保管人,本案中,刘某和西宇公司就涉案车辆保管的意思表示并不一致。刘某停车时,并未将车钥匙或车辆行驶证交给西宇公司,而西宇公司也未对刘某出具取车放验凭证,所以不具备保管合同中保管物交付的法律内涵。根据物价部门核准的西宇公司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可以得出西宇公司对西宇公司经营的停车场收取车位使用费,并对停车场的交通及车辆停放秩序进行管理的结论,足以证明西宇公司与刘某停放涉案车辆之间仅构成场地租赁关系,而非构成车辆保管关系。西宇公司已经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尽到必要的安防责任,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巡逻,采用电子监控手段进行不间断的监视,对小区公共安全已尽到了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西宇公司非侵权方也非保管责任方,故不同意刘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西宇公司为青年汇小区停车场的经营企业,2009年3月9日,其经北京市X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有地面车位128个,地下车位448个,营业时间为24小时,小区内设有监控探头。西宇公司称其经营停车场,只管停车收费,业主将车开进小区后自己停车。
刘某提交12月19日青年汇小区机动车车场停车单1份,以证明西宇公司的收费方式,且刘某称此停车单系事发后其从派出所回来后西宇公司开具。西宇公司认为此停车单上记载的时间与刘某所述的停车时间不符,不予认可。同时,刘某未提交事发当日的停车凭证。2011年2月27日刘某在北京东航世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车,共花费4200元。
为了证明西宇公司收取其5元停车费,刘某提交了北京市停车收费定额专用发票5张,上有北京西宇嘉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年路分公司停车场收费专用章。发票上无日期记载。西宇公司对发票不予认可,并称:刘某作为租户,很容易获得这种票据,且刘某也称该费用为停车费而非保管费。
刘某提交从西宇公司监控处调取的录像,以证明涉案车辆于12月18日存放在西宇公司处,但该录像无法看清涉案车辆所在位置,也无法看出是否有人损害涉案车辆。同时,刘某还提交了录音证据1份,系其与丁猛的录音。西宇公司对以上录音、录像均不予认可。
事发后,刘某称其报过警,警察只和刘某做了笔录,并未和西宇公司工作人员做笔录。
2011年8月25日,西宇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某并未提交事发当日的停车单,故无法确定刘某、西宇公司之间在事发当晚存在保管合同关系。通过刘某提交的录像,无法看出涉案车辆的停靠位置,也无法确定涉案车辆的损坏情况,刘某提供的现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涉案车辆系在西宇公司经营的停车场被划的事实。故刘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西宇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刘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枉法裁判。刘某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将车辆存放在西宇公司管理的青年汇佳园小区内,刘某提交了机动车车场停车单、5元停车收费定额专用发票、录像监控及民警的出警记录线索,但一审法院以各种理由对于主要证据均未采信,而由于民警的出警记录只有法院可以调取,刘某向法院提出了调取证据的申请,但一审法院却没有仔细调取相关笔录,还错误的认定录音证据的对应人员叫丁猛,在证据中错误认定存在结婚证的证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的相关规定,刘某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但一审法院对于证据的采信违背了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不存在保管关系,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刘某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刘某的诉讼请求。
西宇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停车单、专用发票、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成立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某虽向法院提交了停车单、收费发票及监控录像等证据用于证明其与西宇公司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但由于其提交的停车单及收费发票缺乏与案件直接的关联性,其提交的录像无法准确播放及识别刘某的车辆系在西宇公司经营的停车场被划的事实。且刘某也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存放车辆交纳的费用系车辆保管费用,而非存放费用,故刘某以西宇公司违反保管合同义务为由要求其支付车辆修理费用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刘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刘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石东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Ο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