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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佛山大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某、原审被告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区桂城南桂东路X号邮政综合楼二某。

法定代表人高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建平,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佛山大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某、原审被告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0)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佛山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上诉人黄某的委托代理人曹建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1日17时15分,王某驾驶粤x小型轿车由西往东驶入益沅一级公路左转弯时,与由北往南黄某无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无牌轻便二某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黄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驾驶粤x托涡到虢廊返甭皇忻跤偌⑺!低锍w望、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某无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未经登记注册的轻便二某摩托车,没有保证安全,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黄某受伤后被送往沅江市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六三医院住院治疗92天,共用去医疗费x.78元,交通费1355元。2010年12月28日,益阳市协同司法鉴定所益协司鉴(2010)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黄某的损伤构成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护某时间120日,全休时间为120日,鉴定费450元,财产损失费1612元。王某已支付黄某医疗费x元。黄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某、佛山大地保险公司赔偿黄某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4元,误工费x元,护某58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交通费1355元,陪护某员住宿费70元,财产损失费161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450元;合计x.2元。

黄某所有的轻便二某摩托车未参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粤x小型轿车所有权人是王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粤x小型轿车车辆维修费6218元,交通费240元,共计6458元。王某已为粤。x小型轿车在佛山大地保险公司参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赔偿限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1.1万元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保险期限均为2009年9月26日至2010年9月25日止。黄某自1997年至今在广东新建通信网络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收入4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沅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依法予以采信。黄某请求赔偿的主张,予以支持。佛山大地保险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是鉴于其与被王某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合同,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佛山大地保险公司提出保险公司只承担交强险外的损失费用的70%,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信。黄某的户籍虽在农村,但从1997年起连续在城镇工作、居住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应认定为城镇X镇居民。黄某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黄某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主张,因其损害未造成严重后果,故黄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黄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参照2010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应计算的经济损失:医疗费x.78元,误工费x元(4000÷30×120天),护某5878.8元(42.75元×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30元×92天),残疾赔偿金x.4元,交通费1355元,鉴定费45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财产损失1612元,合计x.98元。王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6218元,交通费数额予以部分认定,应认定240元,共计6458元。此次交通事故中,共计损失x.98元。王某提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黄某损失和王某所有的粤x小型轿车的损失不够的部分要求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和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的请求,佛山大地保险公司亦同意,故对其请求予以支持。粤x小型轿车在佛山大地保险公司参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佛山大地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赔偿x.2元,黄某所有的轻便二某摩托车因未依法参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有保险过错,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赔偿王某车辆损失2000元;超出部分x.78元,由黄某、王某按各自过错分担。结合本案案情,由王某赔偿70%,黄某自负30%;佛山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内依法对王某负担部分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某一条、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某、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某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一、二某、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笫一款、第二某五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损失x.98元,由佛山大地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赔偿x.74元;(其中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黄某x.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黄某x.58元、赔偿王某6458元);其余某失x.2元由黄某自负;二、交通事故中王某已垫付x元由黄某返还;三、驳回黄某其他诉讼请求。四、本案案件受理费1037元,由王某负担。

上诉人佛山大地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黄某没有提供纳税证明和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原审认定黄某4000元/月不合理;黄某出院记录及病历没有出院后需要护某的医嘱,护某时间应以住院时间计算92天;黄某误工证明均出自其用工单位,缺乏说服力,原审认定黄某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缺乏事实依据。佛山大地保险公司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关于黄某误工费x元、护某5878.8元及残疾赔偿金x.4元。并由黄某承担二某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黄某答辩称:纳税是行政行为,即使没有纳税也不能推翻单位工资证明,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有事实依据;住院92天,全休120天,因后续治疗也需要护某,因此确定误工、护某时间120天。黄某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某未答辩。

二某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二某根据益阳市协同司法鉴定所益协司鉴(2010)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认定黄某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故黄某护某计算时间为住院时间92天,原审认定护某时间120天错误。二某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原判对黄某误工费、护某、残疾赔偿金计算是否正确。《最高某民法院》第二某条规定,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司法鉴定认定黄某包括住院全休120天,黄某在原审提供了工作单位因其全休减少收入的证明,故原审按黄某全休期间实际减少收入计算其误工费正确;黄某在原审提供了广东新建通信网络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黄某自1997年起一直在该单位工作的证明,原审认定黄某经常住居地和收入来源地为城镇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黄某残疾赔偿金正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予以维持。上诉人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上诉以黄某没有提供工资收入的纳税证明、单位营业执照以及黄某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据与其有利害关系为由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纳。黄某护某时间为92天,其护某应为3933元,原判因认定黄某护某时间错误导致护某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0)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0)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损失x.18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赔偿x.94元;(其中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黄某x.7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黄某x.58元、赔偿王某6458元);其余某失x.2元由黄某自负;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某案件受理费2074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574元,王某负担1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蓉

审判员李京伟

代理审判员吴斌

二0一一年五月二某五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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