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湖南省衡南县人。
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湖南省衡南县人。
原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湖南省衡南县人。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辉军,衡阳市珠晖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邓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湖南省衡东县人。
被告邓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湖南省衡东县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侯光耀,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湖南省衡东县人。
被告陈某己,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湖南省衡东县人。
被告陈某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湖南省衡东县人。
被告尹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湖南省衡东县人。
被告冯某某、陈某庚委托代理人陈某,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湖南省衡东县人。
被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湖南省衡东县人。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诉被告邓某丁、邓某戊、冯某某、陈某己、陈某庚、尹某某、李某某、曹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文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辉军;被告邓某丁、邓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候光耀;被告冯某某、陈某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中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被告陈某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9年8月15日上午,原告亲人邓某某在被告邓某丁、邓某戊父子承包其余六被告合建的房屋二楼装模时,因被告违规使用木制人字架且人字架断裂致邓某某摔下,经抢救无效死亡。现三原告诉请八被告连带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合计x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三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户口注销证明。证据二:衡东县安监局的调查材料(1、强制措施决定书,2、黄某军的询问笔录,3、建房承包合同)。证据三:信访送阅。证据四:大浦镇司法所协调建议。证据五:误工证明。证据六:抚养证明。证据七:生活困难证明。证据八:交通费发票。证据九:某某湾村证明。
被告邓某丁、邓某戊辩称,自己也是雇员,我已赔偿x元(含医疗费6000元),已没有赔偿能力。其次死者邓某某装模不是我安排的,他穿拖鞋做事,自己存在重大过失,六被告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三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没有法律依据。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邓某丁、邓某戊申请证人周某某、肖某某、邓某某出某证实事发经过及死者邓某某有重大过失。
被告冯某某、陈某庚辩称,事故跟二被告没有关系,受害人邓某某有重大过失,本案不存在抚养费及精神抚慰金赔偿问题,且我方已与原告方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二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十:建房承包合同。证据十一:收条二张。
被告曹某某辩称,自己没有雇请死者邓某某,且自己出某人道主义出某7000元,不应再承担责任。
被告陈某己、李某某、尹某某未答辩。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对于三原告提供的九份证据,其中证据一及证据二中第一、二项双方均无异议,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二第三项,被告邓某丁、邓某戊认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对于该免责条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余条款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证据三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证据四,各被告方有异议,且关联性不大,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证据五,缺少真实性,且各被告均有异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证据六证明主体不合法,且与陈某甲要求赔偿误工费自相矛盾,不能认定。证据七缺少真实性,证据九与证据一不一致,且关联性不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八中,火车费与长途汽车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各被告均提出某议,只能酌情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冯某某,陈某庚提供的证据,其中证据十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第三项一致,不再赘述。证据十一,原告方对金额没有异议,但对内容不认可。由于调解涉及双方实体权利,委托代理人必须有当事人特别授权,否则其承诺不具有法律效力,故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对于被告邓某丁、邓某戊申请的三位证人出某某证言,其余被告无异议,但原告方认为三位证人与被告方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提供。本院认为,证人不适用回避制度,三原告未提供利害关系的相应证据,且三位证人证明主要事实一致,与职能部位调查基本吻合,并不矛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3月25日被告邓某丁、邓某戊父子承建被告冯某某、陈某庚,李某某住房,被告邓某丁、邓某戊无相应施工资质。原告陈某甲丈夫也即原告陈某乙、陈某丙父亲邓某某受雇于被告邓某丁、邓某戊。2009年8月15日上午,死者邓某某要求装模(当时脚穿拖鞋),得到允许,当在三被告合建的房屋二楼装模时,不慎从二楼摔下,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口头委托彭某某参与调解处理,被告邓某丁、邓某戊已支付医疗费6000元,赔偿x元。被告冯某某、陈某庚、李某某分别赔偿了x、9000、7000元,已由彭某某转交到三原告。
对于本案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赔偿问题。三原告要求赔偿:1、死亡补偿费:4512.5元/年×20年=x元;2、丧葬费:x元;3、医疗费6000元(已支付);4、误工费:1800元/月×3月=5400元;5、交通费:3000元;6、抚养费3805×20÷3=x元;7、精神损失费x元。对于原告的赔偿请求,本院根据2009年度湖南省统计局提供统计数据,核定如下:对于第1项,各被告认为,应只赔偿19年,但庭审时,死者尚未达61周岁,不应减一年,故对此项赔偿数额予以确认。第2项核定为1923.5×6=x元。第3项三原告与被告邓某丁、邓某戊均认可,其余部分被告不认可,但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应列入赔偿总额。第4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交通、误工损失仅限定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故要求赔偿三个月无法律依据,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一般在10日左右,原告陈某丙可酌情按职工月平均工资即1923.5/30=641元,其余二原告为x/365×10×2=855元。第5项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参照原告提供的证据,酌情确定为500元。第6项抚养费用,原告陈某甲未能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确切证据,且与其要求赔偿误工相互矛盾,再者,夫妻之间是相互扶养而不是单方扶养的义务,死者邓某某也不具备抚养20年的能力,退一步讲,即使需要抚养,其主体也应是其子女,故此请求不符合法律及事实,不予以支持。至于第7项精神损失费x元,根据目前我国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因侵权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等案件。本案是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从本质上讲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是雇佣合同纠纷,不是侵权纠纷。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是要有侵害人身权的侵权行为才可以,而雇佣过程中工伤的出某一般而言是工作过程中由劳动者自己造成的,雇主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不是雇主的一般侵权责任而是雇主的法律强制责任。本案八被告均不是直接侵权人,因此三原告要求八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故三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总额核定为x元(含已赔付部分)。
二、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
被告邓某丁、邓某戊主张自己也是雇员,雇主是三位房主。根据双方的建房承包合同,规定被告邓某丁、邓某戊按照被告冯某某、陈某庚、李某某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并给付相应的报酬,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其次死者邓某某属被告邓某丁、邓某戊雇请(或同意雇请),受其支配,由其支付报酬。故死者邓某某与被告邓某丁、邓某戊是雇佣关系,被告邓某丁、邓某戊与被告冯某某、陈某庚、李某某是承揽关系。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雇员邓某某的死亡,雇主邓某丁、邓某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本案被告冯某某、陈某庚、李某某所建房屋为城镇四层商住房,却将该工程交由没有资质的邓某丁、邓某戊父子承建,具有选任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己、尹某某、曹某某作为被告冯某某、陈某庚、李某某妻子,且此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的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冯某某、陈某庚、李某某、陈某己、尹某某、曹某某应对被告邓某丁、邓某戊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雇员邓某某不注意自身安全,穿拖鞋作业,且没有装模相应经验仍要求从事相应工作,应认定具有重大过失,可适当减轻各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曹某某、陈某己未到庭或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了在法庭上质证、反驳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丁、邓某戊赔偿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人民币x.5元(x×50%-x=x.5元)。
二、被告冯某某、陈某己、陈某庚、尹某某、李某某、曹某某赔偿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人民币6936.1元(x×30%-x=6936.1元),并对第一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给付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邓某丁、邓某戊负担200元,被告冯某某、陈某己、陈某庚、尹某某、李某某、曹某某负担120元,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自负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文韬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邓某
撰稿:许文韬;校对:邓某;印8份;2010年4月28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某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某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某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某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