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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诉曹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曹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街坊X号楼X门X楼西户。

原告李XX为与被告曹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XX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次日本院受理此案。本院于2010年9月29日以公告方式向被告曹XX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10月14日向原告李XX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须知。本院于2010年12月3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开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08年5月6日,被告以借钱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现金x元,承诺使用一个月,口头约定按3‰的利率支付利息,原告将现金交给被告后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个月后原告找被告要钱,被告迟迟不予还款,经多次讨要没有结果。诉请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整,并按3‰的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XX未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李XX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2008年5月6日借条一张,证明曹XX借李XX现金x元整,承诺一个月内还清。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6日,被告曹XX向原告李XX借款x元做生意,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孝强现金陆万伍仟元整(x),借款人:曹XX”。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曹XX拒绝支付原告借款并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李XX与被告曹XX签订的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成立,合法有效。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李XX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曹XX应该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曹XX借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借款对此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本案有原告李XX提供被告曹XX借条在卷佐证。原告所诉,其与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XX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XX借款x元。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即逾期履行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金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XX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425元,由被告曹XX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迎春

人民陪审员:周琳

人民陪审员:肖涛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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