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3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29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葛某某无证驾驶农用三轮车,在新蔡县X乡X路口南250米处,与相对方向骑自行车的高XX、吴XX发生交通事故,致高XX、吴XX受伤,高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研究认定:葛某某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葛某某在犯罪后能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葛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协议书、收条、归案证明,证人陈XX、吴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吴XX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图,鉴定结论:驻马店市公安局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葛某某在犯罪以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葛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俊芝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树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