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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三家庄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市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建,河南殷商(略)事务所(略)。

被告安阳市龙安区X乡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杜胜利,河南上合(略)事务所(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安阳市龙安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家庄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陈某建、被告三家庄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杜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7年11月26日,原、被告约定,原告无息借给被告x元,期限十年,被告应保证从2009年9月1日起至2024年8月31日期间将其所有的摩托车市场承租给原告经营。但到2009年9月1日,被告没有按约将摩托车市场承租给原告,被告的行为违反双方的约定,给原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因原、被告无法就该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经济损失x元。

被告三家庄村委会辩称,被告未将摩托车市场承包给原告的原因是案外人宋洪庆向被告主张了优先承租权,责任不在被告,且原告也清楚市场原来承包的事实,被告并未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6日,原、被告约定,原告无息借给被告x元,首付x元于2007年2月10日前付清,余款于被告通知后5日内付清(该款原告实际于2007年2月8日支付被告x元,于2007年2月12日支付被告x元,于2008年1月27日支付被告x元),期限为2007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9日。被告应保证从2009年9月1日起至2024年8月31日期间将其所有的摩托车市场承租给原告经营,租赁费在合同签订时的基础上最多增加一倍。到2009年9月1日,被告没有按约将摩托车市场承租给原告,现该市场仍由被告管理。原告在无法取得摩托车市场的承租权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摩托车移交给原告经营,并赔偿租赁费损失x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本金x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2收款条三张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的效力,其中对摩托车市场承租的约定条款本院已在另案中认定为无效条款,但该条款无效并不影响该协议其他条款的效力。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本金x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应视为原告对借款合同的解除,由于摩托车市场租赁的条款无效,原告无法依据该条款取得摩托车市场的租赁权,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x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x元,本院认为,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无息借款给被告x元10年,是基于可以取得被告摩托车市场的预期经营权,因被告没有也无法在约定时间将摩托车市场交给原告经营,故原告请求被告按借款期间的利息支付经济损失于法有据,于情合理。关于请求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请求被告在借款期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本院认为,其请求损失的数额偏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参照借款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和本地区的民间借贷一般利率,酌情确定由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龙安区X乡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期限分别从借款次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5800元,被告安阳市龙安区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8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兴军

审判员朱继科

审判员贾长桥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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