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甲、周某、张某诉某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兰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浩森,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浩森,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浩森,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宝丰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兰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兰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甲、周某、张某诉某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兰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委托代理人樊浩森,周某、张某及委托代理人樊浩森,被告兰某丙委托代理人兰某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1月23日,被告兰某丙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将原告亲属张某彩撞倒,造成张某彩次日身亡。故诉某法院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某x元、医疗费x元共计x元,本案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兰某丙辩称,该事故经石龙区交警大队调解已支付原告x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应对张某彩的受益人进行核实,被告兰某丙系酒后驾驶,我公司不予理赔。按照交强险条款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某费。该事故被告兰某丙已向原告支付x元赔偿款,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不合理。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某请求。

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兰某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2、出院证一份,3火化证明一份,4、死亡医学证明一份,证据2-4欲证明张某彩死亡并火化的事实;5、医疗费票据一张,6、医疗费票据一张,7、医疗费票据一张,8、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据5-8欲证明张某彩抢救费用为x元的事实;9-10、户口薄复印件二份,欲证明原告李某甲、周某为农村户口且为未成年人的事实;11-12、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欲证明李某乙、张某的身份情况;13、交强险保险单一份,欲证明被告兰某丙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的事实。

被告兰某丙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赔偿调解书一份,2、协议一份,5、赔偿凭证一份,证据1、2、5欲证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x元赔偿款且该赔偿款已由李某乙、周某领走的事实;3、交强险标志一份,4、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据3-4欲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当庭未提交证据。

原告对被告兰某丙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兰某丙系酒后驾驶,不在理赔范围;对证据2-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名字与事故认定书名字不符;对证据6、7,认为属于丧某的范围;对证据8有异议,未加盖医院公章,医疗费应为7000多元;对证据9-12有异议,认为关系不清楚;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兰某丙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肇事方已经赔偿原告,此案已经完结;对证据2-4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对证据5无异议。

被告兰某丙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10年11月23日,被告兰某丙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二轮摩托车在石龙区高庄矿一食堂东50米处将张某彩撞伤,后张某彩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11月24日死亡。张某彩抢救共花费医疗费7590.6元,处理丧某共花费2270元,另花费鉴定费500元。被告兰某丙已支付给原告方x元赔偿款。被告兰某丙驾驶的车牌号为豫x的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1年3月23日止。

另查明张某彩系1973年出生,农村居民。原告李某甲系张某彩与李某乙婚生子女,原告周某系张某彩与前夫婚生子女。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2010年平顶山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作为张某彩的近亲属依据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某,应予支持。石龙区交警部门(平龙)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兰某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依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本院认为可以作为本案的责任划分依据。被告兰某丙应对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兰某丙驾驶的车牌号为豫x的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兰某丙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

张某彩住院抢救的费用7590.6元,有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张某彩系农村居民,故其死亡赔偿金应为x.6元(5523.x)。原告主张某丧某应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共计x元。

综上原告主张某死亡赔偿金x元,丧某x元,医疗费x元共计x元的请求,本院支持医疗费7590.6元,丧某x元,死亡赔偿金x.6元,扣除被告兰某丙先行支付的x元,共计x.2元。依照法律规定诉某费由败诉某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本案诉某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本案中向二被告主张某亡赔偿金、丧某、医疗费的诉某请求,是原告方对其诉某权利的自某行使,本院予以认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日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甲、周某、张某死亡赔偿金、丧某、医疗费共计x.2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周某、张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某费27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承担1710元,由原告李某甲、周某、张某承担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庆春

审判员林曙光

代理审判员王剑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王玉琪

裁判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某、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某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某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丧某按照受诉某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某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八条判决书应当写明:(一)案由、诉某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三)判决结果和诉某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某间和上诉某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