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大法(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乡县龙马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内乡县湍东法律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内乡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内乡县龙马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马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内乡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了(2009)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内乡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险内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龙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4月13日,原告龙马公司与被告人民财险内乡支公司签订《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企业雇主责任保险》合同一份。保险单条款约定:累计责任限额40万元,保险人数2人,每人责任限额20万元;特别约定第二条规定:如出险人数不足额投保,按实际人数比例赔偿。但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责任限额包括每人伤亡责任限额和累计限额。其中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万元;累计责任限额为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与被保险人投保人数的乘积”。合同签订后的2008年8月30日,原告方员工刘石安在施工现场被飞起的石子击中头部当场死亡。后被告进行了现场查勘,认为当时施工人员为4人,按照特别约定应按实际人数比例赔付原告方限额为10万元,双方签订了赔偿协议。后原告方认为应按条款约定限额赔付20万元,而非10万元,为此引起诉争。
原审认为,原告龙马公司作为投保人与被告人民财险内乡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双方于2008年4月13日签订的企业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达成的保险合同是有效合同。在原告方的企业出险造成人员死亡时,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被告却认为特别约定第二条:如出险时人数不足额投保,按实际人数比例赔偿,应按4人计算。然而该特别约定所指的出险人数是指伤亡人数还是施工人数,没有界定清楚,且该保险单的特别约定违反了保险合同第五条“责任限额包括每人伤亡责任限额和累计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为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与被保险人投保人数的乘积”的规定。按照《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一方的解释”的规定。按照保险单的规定,原告方投保二人死亡一人,应不超出伤亡责任限额,被告方保险单的特别约定属约定不明,被告应按照保险条款第五条的规定支付原告方保险金20万元,被告已支付保险金10万元,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应再行支付10万元。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内乡县龙马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十万元人民币。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人民财险内乡支公司上诉称,龙马公司与上诉人所签的的企业雇主责任保险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清楚,不存在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情形,这一点与出险理赔申请、和上诉人的现场查验与赔案处理报告相一致。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龙马公司答辩称,双方对条款理解存在不一致,原审按照《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作对上诉人不利解释认定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保险合同明确约定每人责任限额20万元,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员工一人死亡,上诉人应按该约定理赔20万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员工在施工中发生事故死亡,随后双方基于自由意思表示达成赔偿金额为10万元的赔偿协议,协议第三条第(一)项明确显示“本协议确立的以上赔偿内容是本次保险事故甲方(上诉人方)应向乙方(被上诉人方)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的最终赔偿结果”,上诉人已依照赔偿协议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0万元的赔偿款。该赔偿协议是双方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龙马公司起诉称,上诉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另支付其10万元赔偿金,不应再予以支持。且双方所签定的保险合同条款第九条也明确约定“如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人数多于投保人数,保险人按照投保人数与实际人数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与投保单上特别约定第二条相印证,被上诉人投保两人,事故发生时实际工作人数为四人,依该规定上诉人应支付的理赔款为10万元,这与被上诉人的出险理赔申请也相一致。原审孤立看待投保单特别约定第二条,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认定本案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乡县人民法院(2009)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被上诉人内乡县龙马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共计4600元,由被上诉人内乡县龙马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李锡敏
代理审判员陈德林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