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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诚信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安阳市豪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诚信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西区金明大道南段,组织机构代码:x-4。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某,男,该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保木,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安阳市豪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安彩大道西段,组织机构代码:x-5。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该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国,安阳市文峰区X路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河南诚信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诉被告安阳市豪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豪森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某、杨保木、被告豪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李某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信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1日签订了“生产厂房轻钢顶”和“家俱展示厅”工程的设计、制作、安装合同和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完成生产厂房及家俱展厅工程,其中生产厂房工程造价x元,家俱展示厅工程造价x元,但至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共支付两项工程款x元,尚欠工程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给,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余款x元及利息x元。

被告豪森公司辩称,原、被告是在原告投标书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但原告在生产车间施工中,私自减少x元的用料;在家俱展厅的施工中,因原告拖延工期,双方已经达成减少x元工程款的协议,被告已经不欠原告工程款,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就其厂内生产厂房及家俱展厅两项钢结构工程向社会公开招标,被告参加投标后中标,其中生产车间钢结构中标价(三联跨结构)为x元,其中主钢架、屋面支撑、屋面檩条、隅撑、系杆五项合计设计用钢为59.39吨。2005年3月1日,双方在原告投标书的基础上就生产厂房及家俱展厅两项钢结构工程分别签订了合同。其中生产厂房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结构类型为投标书中的轻钢屋顶、三联跨,工程内容为设计、制作、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x元,工期为40天,合同最后还约定了合同按招投标文件严格执行。家俱展厅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结构类型为投标书中的轻钢、单坡自然排水,工程内容为设计、制作、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x元,工期为5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设计了图纸。2005年5月底,被告开始对生产厂房工程进行施工,2005年9月下旬,生产厂房工程竣工,竣工后工程中主钢架、屋面支撑、屋面檩条、隅撑、系杆五项合计实际用钢为44.81吨。原告在实际施工中未完成8套气动力排风扇的制作与安排,高强螺栓少用120套、收边少做300米。同年8月中旬,原告开始家俱展厅的建设,10月份,家俱展厅工程竣工。截至2005年7月18日,被告支付原告生产厂房工程款x元。截至2005年9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家俱展厅工程款x元。2007年3月16日,被告又支付工程款x元。后双方在工程的实际用料和工程款的给付上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余款x元及利息x元。

另查明,2007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书面告知因展厅工程质量问题及工期延误扣除工程款x元,原告代理人在该告知上注明如被告在2007年1月18日前付清展厅余款,2007年6月1日付清其余全部余款,则此协议生效,否则无效。2007年6月20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了生产车间工程实际用料量的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上显示,主钢架、屋面支撑、屋面檩条、隅撑、系杆五项合计实际用钢为59.39吨。

上述事实,有原告诚信公司提供的证据,钢结构施工合同2份,汇款单11份,被告豪森公司提供的证据情况说明1份,扣除展厅质量及工期延误协议1份,投标书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生产车间的钢结构的实际施工中是否按约定用料,家俱展厅的实际施工中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和工期延误,被告是否完全给付原告工程款。首先,关于生产车间钢结构工程中主钢架、屋面支撑、屋面檩条、隅撑、系杆的用料是否符合约定,在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投标书中,以上五项用钢量为59.39吨,2007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生产厂房工程完成量报告上显示,以上五项的用钢量为59.39吨,按照原告向被告设计的图纸计算以上五项的用料为46.66吨,而以上五项的实际用量为44.81吨。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生产车间的钢结构施工合同时,明确约定应按照招投标文件严格执行,该合同应以招投标文件为基础,原告在合同签订后设计生产车间的图纸时也应以招投标文件为基础。但原告在图纸的设计时对主钢架、屋面支撑、屋面檩条、隅撑、系杆的用料没有以招投标文件的数量为基础,而擅自减少了用钢量,直接导致实际施工中钢材用量的减少,其该行为变更了合同的主要内容,且没有事先通知被告,事后也没有经过被告同意,该行为应属违约,关于合同的实际价款数额,原告在上述五项工程的具体施工中少用钢材14.58吨,按照原告投标书中对以上五项具体分项工程的价格计算方法,少用钢材部分的工程款应为x元。另外,原告在实际施工中未完成8套气动力排风扇的制作与安装,合计工程款7040元,高强螺栓少用120套、合计工程款960元,收边少做300米,合计工程款6000元,被告依法有权拒绝支付上述合同价款。关于家俱展厅工程中双方对质量和工期延误问题达成的协议效力,本院认为,该协议为附生效条件协议,协议的生效条件为被告在2007年2月18日前支付原告家俱展厅剩余工程款,2007年6月1日前支付被告其他剩余工程款,因被告并没有按照该条件履行,故该协议中被告扣除原告x元工程款的条款应属无效。但根据该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家俱展厅工程在施工中的确存在大梁短缺、C型钢弯曲、基础图纸设计错误及工期延误的问题,以上问题也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但因被告没有提供有关损失的证据,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酌情确定该损失为x元。综上,原、被告签订两份合同总价为x元,被告已支付x元,扣除上述工程少用量的工程款x元及未完成项目工程款x元、工期延误损失x元,被告应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x元,由于原告施工中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设计图纸和施工,对于双方因工程款产生纠纷具有过错,故其请求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豪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诚信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诚信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3元,由原告河南诚信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被告安阳市豪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兴军

审判员朱继科

审判员贾长桥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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