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代审判员朱仁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安徽省怀远县X镇X村民陈一X受本县丁XX之托,从太康县X镇食品站接收王一X和陈二X、王二X(三人已判刑)等人收购来的生猪,价值15万余元,违约不付货款,经多次追要未果,丁XX去向不明。2006年5月1日,王一X伙同陈二X等人将陈一X由怀远县强制带到河南。被告人盛某某伙同他人在太康县X镇X村看管陈一X一天,看管期间,让陈一X与家里人联系,以期讨回各自的生猪款。2006年7月14日,陈一X从陈二X家中逃脱。
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一X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伙同他人为索要债务而参与拘禁陈一X,非法剥夺了他人的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盛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盛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审判员朱仁勋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