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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黄某乙、赵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博音(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赵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某,男,河南梅溪(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某乙、原审被告赵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8日作出了(2010)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保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上诉人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审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月3日6时许,被告赵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独山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华鑫苑口将原告黄某乙撞伤,造成原告1、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3、高血压病2级。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为2010年1月3日至2010年4月10日共计97天。在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南阳溯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0年5月5日做出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医疗证明,证明内容为:“一年后行内固定取出术,医疗费用大约3500元至4000元”。该事故发生后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某乙无责任。另查明,原告黄某乙及护理人员黄某江的户籍为南阳市西峡县X乡X村。事故车辆豫x号轿车所有人为赵某,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赵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赵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能谨慎驾驶,发生了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赵某理应对原告的受伤花费予以赔偿。由于该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南阳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1、医疗费x.82元,有医疗票据为证理由正当,应予支持。2、误工费从原告受伤入院治疗至伤残鉴定作出前一天为122天,按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629元。3、护理费因原告受伤期间根据医嘱两人护理予以支持。护理人员黄某江的护理费按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计算97天,护理费为1295元;护理人员刘晓平的误工费按月工资3000元计算护理费为9700元。4、交通费有票据证明,并结合实际情况,按1000元计算。5、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按每天10元计算应为97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应为1940元。7、伤残赔偿金计算为4807元/年×16年×10%=7691.2元。8、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结合原告的十级伤残情况,法院认为支持3000元为宜。9、后续治疗费用结合医院证明支持3500元为宜。以上费用共计x.02元扣除被告赵某支付原告的x元,剩余x.02元,以上费用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x元的保险赔偿限额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南阳支公司应予以赔偿。关于被告赵某已支付给原告的x元由二被告自行协商处理。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黄某乙各项损失费用共计x.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元,鉴定费750元,原告黄某乙负担972元,被告赵某负担1538元。

中华联合保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根据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规定,上诉人仅应承担的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其余部分不在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黄某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赵某答辩称,原审认定符合南阳两级法院对交强险理赔的司法指导精神,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赵某驾驶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黄某乙受伤,中华联合保险南阳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依法对黄某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认定黄某乙各项损失费用x.02元,该费用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且不超过交强险x元的保险赔偿限额,原审认定扣除赵某支付的x元,判决剩余的x.02元赔偿款由中华联合保险南阳支公司直接支付被上诉人黄某乙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李某敏

代理审判员陈德林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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