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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舞阳县马村乡慕庄村村民委员会债权债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舞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系该村村主任。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舞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债权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舞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1996年被告欠原告工资款肆佰陆拾壹元,于当年10月30日出具欠条,历任村委均认可此欠款,并且在每次村帐目公示时予以显示,但经历次催要,仍拒不偿还,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欠款肆佰陆拾壹元及利息。

被告舞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我一概不知道,我只认会计的往来帐目,不认白条,也不同意还他工资和开会补助。原告说的向历任村委要过帐不属实,他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在担任舞阳县X乡X村副主任兼民调主任期间,该村于1990年欠原告张某某工资和开会补助共计461元。1996年10月30日,该村委给张某某出具一欠条:“村欠山玉肆佰陆拾壹元。清帐下欠款。印章(舞阳县X乡X村经济联合社),1996年10月X号”。2010年,原告张某某两次向现任村主任段某某追要欠款,该欠款至今未予清结。

另查明,1996年刘国庆任舞阳县X乡X村会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工资和开会补助共计461元,被告应当予以清偿。该欠款的事实有时任书记的证言予以证明,欠条上的印章不是村委会的公章,有时任该村会计的证言为证,证明当时村欠款都加盖的是“舞阳县X乡X村经济联合社”的印章。欠款用什么章,是否入往来帐目,是村委的管理问题,不影响欠款的事实存在,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欠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利息的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没有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在2010年向村委要帐后提起诉讼,并不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舞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欠款461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舞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国良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保中(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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