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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诉赵XX、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高振洋、刘高登,河南航星(略)事务所(略)。

被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鹏,河南洛太(略)事务所(略)。

本院于2010年9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郭XX诉被告赵XX、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牡丹公司)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振洋、刘高登,被告金牡丹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证人李军子、王建侠、张云涛、赵长保、赵朝军、被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诉称,被告赵XX原经营一辆出租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金牡丹公司。2007年8月,该车到了报废年限,被告赵XX无力更新,准备以5000元价格转让车辆手续。原告当时决定进行出租车经营,通过中间人介绍,原告认识了被告赵XX,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将其出租车手续转让给原告,价格为x元。随后的2007年12月,原告出资x元交给金牡丹公司,在被告的配合下购买了一辆捷达轿车,并同时向被告支付了x元的出租车手续的价款,以被告赵XX的名义重新入户金牡丹公司,车牌号为豫x,开始独立经营至今。根据公司规定,原告还找了市区户口的担保人。期间的车辆审验、油料补贴的申领等,被告赵XX都给了应有的配合。经营过程中,从2009年起,通过与被告金牡丹公司协商,金牡丹公司同意双方到公司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也多次找到被告赵XX要求办理过户,并曾委托朋友从中说和,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办理。故请求:1、确认原告对x号出租车的所有权,二被告为原告办理豫x号出租车的过户手续;2、被告赵XX偿还原告现金3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赵XX承担。

被告金牡丹公司辩称,实际车主是原告,但名义车主是被告赵XX,其车辆的经营权是金牡丹公司。

被告赵XX辩称,1、原告所陈述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符,并不是被告无力准备更新车辆手续,而是赵XX在经营超市的情况下,没有时间来继续经营出租车,并经过中间人介绍,双方达成有原告使用手续经营,向被告支付使用费的情形,双方合伙经营该豫x号出租车;2、被告在原告使用车辆手续后,多次讨要使用费3万元,但原告拒不支付;3、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车辆手续,并支付拖欠的使用费3万元;4、根据现在的实际情况,出租车的手续过户,市场价格远远超过5万元,原告所说的1万元不具有合理性和客观性,同时在实际情况中,一方提供车辆手续,另一方出资购车的合伙经营非常普遍,因此原告郭XX应向被告赵XX支付拖欠的手续使用3万元,并返还车辆手续;5、关于购车款,被告可以按现在的实际价格支付给原告,车辆归被告。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9日,被告赵XX与金牡丹公司签订《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合作经营合同》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金牡丹公司)依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提供出租汽车经营权、营运所需的车辆号牌:豫CT-8522和相关营运证件(《道路运输证证》等),供乙方在合作期限内使用;乙方(赵XX)具备旅客运输从业资格,按甲方确定的车型捷达、颜色秋碧,购买出租汽车一辆,车辆购置税、GPS车载终端、计价器及办理入户手续等费用由乙方支付,车辆所有权归乙方;本合同到期或终止时,合作经营结束,甲方将出租汽车经营权、车辆号牌和相关营运证件收回,乙方将出租汽车交甲方办理报废手续,出租车残值归乙方;本合同有效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至车辆报废期前1个月自2007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同年被告赵XX的车辆到了报废年限。原告郭XX经被告赵XX同意使用赵XX名下车牌号,购买了新车挂靠在金牡丹公司名下,由原告郭XX经营。出租车管理费用、GPS服务费、保险费、CNG系统装置费均由原告郭XX交纳,并经被告赵XX配合,原告郭XX领取了2008年燃油补贴,该车辆一直未过户。

本院认为,原告郭XX在购买新车后由其实际经营并缴纳了各项出租车经营费用,且在被告赵XX的协助下领取了2008年的燃油补贴,双方买卖关系成立。故被告赵XX及金牡丹公司应协助原告郭XX办理过户手续。同时考虑到从购车到现在,原、被告双方一直未办理入户手续,而在此期间车辆手续价值发生了较大市场变化,故原告郭XX应对被告赵XX进行适当补偿,酌定为x元。原告郭XX主张被告偿还现金3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赵XX亦予以否认,故对原告郭XX要求被告赵XX返还3000元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豫x号出租车归原告郭XX所有,被告赵XX、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郭XX办理的过户手续。

二、原告郭XX补偿被告赵x元。

三、驳回原告郭XX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郭XX承担250元,被告赵XX承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玲

代审判员王永光

人民陪审员刘惠利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赖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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