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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范某丙、范某丁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丽华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范某丁(范某春),男,1962年出生。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范某丙、范某丁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全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称,原、被告系同村X村民,2010年4月4日,因被告砍伐原告父母坟头上的树,双方发生纠纷,二原告被二被告打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的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x.42元。

被告范某丙、范某丁辩称,第一,双方发生争执后,二原告依老卖老,撕扯被告范某丙,自己不慎摔倒受伤,因此责任在于原告;第二,被告念其双方系邻居关系,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范某丙就和母亲去医院看望二原告,但二原告出于讹人的目的,在医院花费了大量医疗费用,这些医疗费不合理,被告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4日,因李某甲认为范某丙和范某丁栽的树堵住他家的出水,并将二被告所栽的树拔掉,李某甲与范某丁发生争执,范某丙见状后,将原告李某甲打伤,李某乙得到其哥哥李某甲被范某丙打伤的消息后,赶到现场,又被被告范某丙用木棍打倒在地,李某甲拨打110报警,确山县公安局任店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进行处理,对范某丙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李某甲受伤后,被送往确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5417.45元,出院诊断为:1、头外伤;2、闭合性胸外伤;3、闭合性腹外伤;4、右小腿软组织损伤;5、高血压病2级。出院注意事项:1、休息30天;2、必要时复诊。经法医鉴定,李某甲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李某乙受伤后被送往确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5208.97元,出院诊断为:1、闭合性胸外伤;2、脑震荡;3、面部软组织损伤;4、左腿外伤;5、左眼视网膜钝挫伤。出院注意事项为:1、休息1个月;2、如有不适,及时来诊。经法医鉴定,李某乙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治安处罚决定书、二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病历、法医鉴定等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邻居,因栽树拔树发生纠纷,本应协商解决,发生几句争吵也属正常,但被告范某丙采用暴力手段,先后对李某甲、李某乙进行殴打,致李某甲、李某乙构成轻微伤,应当赔偿李某甲、李某乙因受伤所遭受的损失。原告李某甲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5417.45元;2、误工费820元(住院11天,出院后休息30天,共计41天,每天按20元计算);3、护理费220元(住院11天,1人护理,每天20元计算);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0元(住院11天,每天按10元计算);5、交通费酌情按100元计算,共计6667.45元。李某乙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5208.97元;2、误工费820元(住院11天,出院后休息30天,共计41天,每天按20元计算);3、护理费220元(住院11天,1人护理,每天20元计算);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0元(住院11天,每天按10元计算);5、交通费酌情按100元计算,共计6458.97元。二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及营养费,因二原告的伤情均为轻微伤,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请求范某丁赔偿的诉讼请求,因二原告所提供证据及公安机关调查材料均未显示有范某丁殴打二原告的内容,二原告要求范某丁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两家因栽树发生纠纷后,原告将被告所栽的树拔掉,是引起双方打架的起因,原告李某甲的做法也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范某丙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甲因被被告范某丙打伤所受损失6667.45元,由被告范某丙赔偿5333.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李某乙因被被告范某丙打伤所受损失6458.97元,由被告范某丙赔偿5167.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范某丙负担400元,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全成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段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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