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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熊某某(又名熊X),女。

委托代理人杨勇,河南人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吕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余全友,河南人天(略)事务(略)。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勇、被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全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吕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87年9月2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取名吕某,因被告夫权思想严重,经常对我打骂。要求我生育儿子,由于多次怀孕,子宫破裂丧失生育能力,公婆也对我冷眼相待,被告也不把我当人,于2007年春被告离家出走,除寄给女儿少量生活费用外,对我身体不管不问。因此,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吕某某离婚。

原告为支持上述诉求,向法庭提供了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女儿吕某证言材料,亲邻张大寿及万有成的调查笔录和被告殴打原告受伤的部分二张照片。

被告辩称:我与熊某某是自由恋爱结婚,二十多年来有一定的夫妻感情。有时因家务琐事确实殴打过她,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再次请求法院做我们双方和好工作,不同意与熊某某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关系后,于1987年9月2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吕某。于2001年双方共同购买了原城关镇X巷三间砖木结构瓦房。原告熊某某因数次怀孕,造成子宫破裂,丧失生育能力,由于被告夫权思想严重,对原告没有尽到丈夫责任,在家庭经常打骂妻子,双方由此于2007年分居至今。原告于2009年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被告请求与原告和好的情况下,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在法定期限内,原告又于2010年8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吕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建立婚姻关系,并于1987年9月2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儿,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在后来的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吵打。自2007年至今分居,导致原告于2009年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本应珍惜和好的机会,共同维护家庭稳定,但2010年8月10日原告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夫妻共有财产三间砖木结构瓦房本院不予调解。双方都享有住居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闻传崇

审判员向国银

审判员柳玉慧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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