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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南阳市裕邦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合房地产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瀚,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南阳市裕邦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庆如,河南赫奕(略)事务所(略)。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南阳市裕邦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合房地产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瀚及被告佳合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庆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8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x-Z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x元,双方按合同约定该房的实际交付时间是2008年10月31日前,然而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向原告交付房屋,按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的约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告无理拒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方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x元(时间从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9月4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⑴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⑵原告之女儿郭某媛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各一份。

⑶2008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

⑷2009年9月4日南阳市裕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郭某某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

⑸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7份:其中2008年5月15日、2008年4月1日、2007年12月9日各一份,2009年9月4日四份。

⑹2009年12月2日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各一份。

⑺2009年8月致方舟城市花园一期业主的函一份。

⑻2009年12月2日南阳市房屋他项权注销登记申请书一份贷款对帐单二份。

被告辩称:1、被告公司迟延交房,是因受到国际金融危机的冲击造成资金暂时困难,不是故意违约。2、被告公司已于2009年1月25日通知郭某某受领房屋,拒绝受领,对此后造成的损失被告公司不承担责任。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进一步做好房地产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应依法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责任问题,郭某某提出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予调整。综上,被告公司建议法庭查明事实,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责任,敦促原告理性面对交易风险,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⑴电话通知入伙记录表一份。

⑵同幢楼业主(本业主)入伙作业流程单一份、房屋验收清单二份。

⑶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一份。

⑷致方舟城市花园一期业主的函一份。

⑸关于方舟城小区单元房租金确定指导价一份。

⑹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各一份。

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X号)第5、6、7、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进一步做好房地产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X号)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X号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⑻郭某某2009年9月X号入住通知书签收名单一份。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⑴至⑻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⑴认为不能证实被告已将房屋交付原告,是单方行为;对⑵验收清单无异议;对⑶不能证实房子已实际交付原告;对⑷无异议;对⑸与原告主张权利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对⑹是被告自己所为,没有填发时间,不能起到证明作用;对⑺是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⑻无异议,原告已经入住,原告起诉的是2009年9月4日以前的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8日,原告作为买受人,被告作为出卖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x—Z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至第七条:出卖人出卖给原告的房屋位于高速路引线西侧、凤瑞路东延南侧方舟•城市花园第X幢第X单元XA号房,用途为住宅,总价款为x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买受人签合同当日首期支付购房总价款的40%,即x元,其余x元可以向建行或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借款支付。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在3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2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第八条:出卖人应当在2008年10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但如逾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逾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9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第九条:除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9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第十一条:交接。(一)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第二十三条: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原告在合同的买受人栏签字、捺指印,被告在合同的出卖人栏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盖章。原告在合同签订前的2007年12月9日向被告预付房款x元,余款x元原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进行了贷款,2009年12月2日原告将贷款x元全部结清。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直到2009年9月3日被告通知原告入住,2009年9月4日,被告才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在房屋验收清单上签字。2010年7月12日,原告以被告迟延交房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9月4日期间的违约金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主体适格,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交接方式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逾期交房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合同约定,被告逾期超过90日,买受人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按约定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8年10月31日交房,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日,被告应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2009年9月4日按原告已交房款x元计算违约金,被告逾期308天,按原告交款x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为308×x×0.0005=x.4元,原告请求x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原告请求的部分因限于原告请求范围,本院不予审理。被告辩称迟延交房是因受到国际金融危机的冲击造成资金暂时困难,不是故意违约的理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确因金融危机致使资金困难或有其他直接致使迟延交房的原因存在,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已于2009年1月25日通知郭某某受领房屋,郭某绝受领,对此后造成的损失被告不承担的理由,因原告不认可,被告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双方争议的房屋验收合格并符合双方约定的交付条件,而且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通知买受人受领房屋,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予减少的理由,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按买受人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五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且该合同系被告方提供的格式合同,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一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阳市裕邦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某某支付违约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南阳市裕邦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靖卫

审判员孙源阳

审判员杨保存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含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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