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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被告商某某、金某某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40岁。

被告商某某,男,46岁。

被告金某某,女,48岁。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英,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商某某、金某某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全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被告商某某、金某某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告黄某乙于2009年收麦前与被告商某某、金某某口头约定:2009年的麦季黄某乙为商某某、金某某家开收割机,时间一个月,报酬是工资3000元,外加免费用所开收割机收割黄某乙家中的小麦,或者另加500元的小麦机收费。随后原告黄某乙同被告商某某先后在河南省南阳市、周口市、商某市民权县收割小麦,原告黄某乙为被告务工一个月余,其中从南阳回家三天,但未使用被告家的收割机收原告家的小麦。之后原告多次追索劳动报酬,二被告拒绝给付。请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3500元。审理中原告黄某乙自愿放弃500元的小麦机收费。

被告商某某、金某某辩称:是原告找被告要求开收割机的,时间约一个月,工资是3000元,原告可以免费用被告家的收割机收割原告家的小麦,但未承诺支付原告500元的小麦机收费。原告在履行劳务的过程中,没有收割机驾照,不听从被告商某某的安排,闹情绪,故意与被告捣乱。在南阳作业时,被告商某某在收割机粮仓内站立着扒麦子,原告有意对被告商某某谋害,利用田间电话线,开车将被告商某某勒倒,险些毙命。在周口作业时,原告利用地头路口故意将收割机开翻,导致机械严重损坏,花维修费2000余元,耽误作业一周,仅在周口收了一亩多小麦。二被告要求原告导致的人身、财产损害给予赔偿x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乙于2009年收麦前与被告商某某、金某某口头约定:2009年的麦季,黄某乙为商某某、金某某家开收割机,时间约一个月,报酬是工资3000元,黄某乙可免费用收割机收割自己家种植的小麦(约12亩)。随后原告黄某乙、被告商某某去河南省南阳市收割作业,因气候影响在南阳耽误一周,天晴后收割100余亩,收割中被告商某某被田间电话线勒伤。原告黄某乙、被告商某某从南阳回家乡3天,收割了被告家的小麦后转周口市收割,在周口作业时,因原告没有取得收割机驾驶执照,在开收割机过地头路口时造成收割机翻车,机械损坏,为此维修车辆,耽误作业7日。后原告黄某乙、被告商某某辗转去往河南省商某市民权县收割小麦100余亩后回到家中。全程共用时约一个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商某某、金某某口头订立的雇佣劳动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系有效合同。原告为二被告开收割机一个麦收季节,被告应按照双方的约定给付原告劳动报酬,二被告拒付劳动报酬,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原告在劳务期间,因无驾驶执照,技能欠缺,致使车辆翻车维修,影响了正常作业7日,原告履行合同的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条件,也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减少原告7日的劳动报酬700元。审理中原告黄某乙自愿放弃500元的小麦机收费,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二被告主张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系另一法律关系,经本院释明,二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某某、金某某支付原告黄某乙劳动报酬23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商某某、金某某负担。

如果当事人未按照上述期限履行金某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徐全福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叶海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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