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张某丙。
被执行人王××。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1年6月1日作出的(2011)灞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王××向申请执行人张某丙支付租金x元、支付案件受理费1038元,负担申请执行费57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自觉将案件款交至本院,现已全部发还申请执行人张某丙,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1)灞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吴波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邱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