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乙。
原告:曾某丙。
原告:曾某丁。
原告:曾某戊。
以上四原告法定代理人:易某某,系四原告之母。
原告:易某某。
原告:黄某己。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杰。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清。
被告:钟某某。
被告: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赖添荣,幸程(略)事务所(略)。
被告:防城港嘉能电力抄表维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璐,精一(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冬,精一(略)事务所(略)。
原告曾某乙、曾某丙、曾某丁、曾某戊、易某某、黄某己诉被告钟某某、苏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健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耀福和审判员黄某洪参加的合议庭。经被告钟某某申请,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追加防城港嘉能电力抄表维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能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叶青青担任记录。原告及作为原告曾某乙、曾某丙、曾某丁、曾某戊的法定代理人易某某,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杰、张海清,被告钟某某及其与被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赖添荣,被告嘉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璐、黄某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乙、曾某丙、曾某丁、曾某戊、易某某、黄某己诉称:原告易某某与曾某锋于1993年10月同居生活并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曾某乙,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曾某丙,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曾某丁,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曾某戊。2009年9月15日,被告钟某某、苏某某雇请曾某锋到两被告所有的虾塘捕虾,由于被告钟某某、苏某某私自改接电线电源,被告嘉能公司疏于安全检查,未能及时排查隐患,致使曾某锋在捕捞虾过程中不幸触电身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虽经防城区安监局、茅岭乡政府、茅岭乡司法所、派出所及村委会调处,但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x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证明,证明曾某锋的家庭情况及曾某锋受雇于钟某某捉虾不幸触电身亡的事实。
被告钟某某、苏某某答辩称:一、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曾某锋仅是帮工,与钟某某、苏某某不是雇佣关系。二、改接电线是曾某锋提议并由其改接。三、嘉能公司及曾某锋均有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四、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不符合规定,且被告钟某某已支付x元的丧葬费,不应再主张该费用。
被告钟某某、苏某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证明钟某某已支付给原告x元丧葬费。2、防城区安监局的调查材料,证明电线被台风吹倒三个月,管理部门未尽管理维修义务及曾某锋是完成帮工后触电的。
被告嘉能公司答辩称:一、嘉能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驳回被告钟某某的申请。(一)被告钟某某不规范用电致人死亡涉嫌重大事故责任罪,请求法院移送侦查机关立案查处。(二)原告与被告钟某某、苏某某之间的纠纷是人身损害侵权纠纷,嘉能公司与侵权行为无关。二、嘉能公司与被告钟某某、苏某某之间属供电合同关系,其在自己所有的用电设备内指使他人不规范接电,导致他人死亡与电能的供应方嘉能公司无关。三、电力监管部门对用电企业与用户监管是一种监督权,义务人是电力用户,用户不规范用电的后果与监管部门及嘉能公司无关。因此,嘉能公司不承担被告钟某某、苏某某侵权行为的任何责任。
被告嘉能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嘉能公司的主体资格。2、现场照片,证明触电现场的用电设施的产权归钟某某所有。3、防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2009]X号,证明曾某锋是因电力用户钟某某用电设施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触电死亡,与嘉能公司无关。4、嘉能公司章程,证明曾某锋触电死亡与嘉能公司无关。
被告嘉能公司在庭上提供的证据:5、案例,证明触电事故的发生,承担事故责任的主体是按产权归属来确定。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钟某某、苏某某提供的证据1,被告嘉能公司提供的证据1、3、4、5无异议;被告钟某某、苏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嘉能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嘉能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钟某某、苏某某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钟某某、苏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被告嘉能公司提供的证据2、3、4、5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曾某锋与钟某某不是雇佣关系。被告嘉能公司提供的证据2不能证明任何事实,证据3、4不能证明曾某锋触电死亡与嘉能公司无关,证据5超过举证期限提供,不予质证。被告嘉能公司对被告钟某某、苏某某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证明的事实。原告对被告钟某某、苏某某提供的证据2和被告嘉能公司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钟某某、苏某某提供的证据2不能证明曾某锋与钟某某、苏某某不是雇佣关系,被告嘉能公司提供的证据2是事后拍照,不能证明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茅岭乡X村委会出据的证明,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被告钟某某提供的证据2相符,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钟某某、苏某某提供的证据2是防城区安监局对曾某锋触电死亡一事进行调查的有关材料,具有客观性,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嘉能公司提供的证据2是现场照片,证明曾某锋触电地点,证据3是防城区安监局对曾某锋触电事故的调查报告,证明曾某曾某锋触电死亡的事实经过,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嘉能公司提供的证据4证明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本院作参考依据。被告嘉能公司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9月15日晚,被告钟某某、苏某某夫妇对其在防城区X乡X村响水组养殖的虾进行捕捞,当晚钟某某先后请来钟某文、曾某锋、杨家强、钟某华、邱三、卢四等亲戚和村民共12人到虾塘帮起虾、提虾、拾虾等工作。15日21时虾塘开始排水起虾,钟某某安排曾某锋和钟某华在顶水门起虾,起虾工作到15日24时左右,开始下大雨。16日凌晨1时左右,虾塘水基本排干,大部分虾也从顶水门处提上来,曾某锋到虾塘另一边钟某某屋同邱堂兴喝酒,钟某某、杨家强、钟某华、钟某文等十几人下虾塘底拾虾。16日凌晨2时左右,曾某锋经钟某某同意,在虾塘中部堤围入塘底路口处用一条约3米长带灯泡的花线接到虾塘堤围地面上两条电源线上(主线),该主线原是架设好的,由于三个月前被台风吹倒后一直摆在地面上。接完灯线,曾某锋到钟某某屋打开电源开关,当时还在下着雨。16日凌晨2时20分,曾某锋从钟某某屋回到虾塘中部堤围入塘底口处时,被触电并喊了一声“电到我了”,便跌下塘底边。当时距事发点5米远钟某华听到喊声,看见曾某锋仰倒在塘里,身体抽动,马上叫人关电源。被告苏某某听到后马上关了电源,钟某某和钟某华立即对曾某锋做人工呼吸,并叫人接村医邱国兴,苏某某同时拔打“120”救护中心要求抢救,但抢救无效,经医生诊断曾某锋已死亡。事发后,防城区人民政府成立了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经调查认定是一起用电设备、设施不具备安全条件而导致的责任事故。钟某某开塘起虾,没有提前做好准备工作请特种作业人员(电工)把被台风吹倒的两条电源主线重新架空起来接电照明,而是同意由无特种作业人员(电工)证的曾某锋在晚上操作接电照明,违反《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事故负责任。2009年9月17日,钟某某支付了曾某锋的埋葬费x元给原告易某某。
另查明:被告钟某某、苏某某在茅岭乡X村响水组的房屋及虾塘使用的电,由被告嘉能公司供应,电压为380伏。曾某锋触电的电线是被告钟某某从其电表内架设拉到虾塘使用的电线。
再查明:原告易某某与曾某锋于1993年10月同居生活并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曾某乙,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曾某丙,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曾某丁,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曾某戊。原告黄某己出生于X年X月X日,是曾某锋的母亲,生育有子女三人,丈夫已故。易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曾某锋出生于X年X月X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钟某某与曾某锋存在雇佣关系,曾某锋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并排除其有故意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曾某锋受雇于被告钟某某,故因曾某锋死亡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钟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某某作为钟某某的妻子,钟某某雇佣曾某锋是从事其夫妻共同经营的虾塘活动,故苏某某与钟某某是共同雇主,应共同承担责任。
被告嘉能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该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曾某锋触电的电线,是用户钟某某从其电表内架设拉到虾塘使用的电线,其产权不属于嘉能公司,钟某某也没有与嘉能公司签订维护协议,嘉能公司对该线路没有维护管理义务。故嘉能公司对曾某锋的死亡,不应承担责任。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被告钟某某、苏某某以曾某锋仅是帮工,不是雇佣关系,曾某锋和被告嘉能公司均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嘉能公司抗辩用户线路不规范用电产生的事故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赔偿费用及计算标准问题,应根据《解释》和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计算。
1、死亡赔偿金,曾某锋是农村居民,死亡时未满60岁,按20年计,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690元,计算为3690元/年×20年=x元。
2、丧葬费,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2138元,以6个月计,计算为2138元/月×6个月=x元。
3、被扶养人生活费,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为2985元,按《解释》和《标准》计算为:(1)子女扶养,由易某某与曾某锋共同扶养,曾某乙X年X月X日出生,需抚养7年零10个月,曾某丙X年X月X日出生,需扶养9年零2个月,曾某丁X年X月X日出生需扶养13年零11个月,曾某戊X年X月X日出生,需扶养17年。(2)黄某己的扶养,由曾某锋与其两个姐姐共同扶养,黄某己X年X月X日出生,曾某锋死亡时黄某己已超过75岁,应按5年计算,曾某锋每年负担的部分为2985元/年÷3=995元。按《解释》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按以上所述,在13年零11个月内,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85元/年×13年+2985元/年÷12个月×11个月=x元,还有曾某戊3年零1个月的生活费为(2985元/年×3年+2985元/年÷12个月×1个月)÷2=46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x元。原告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不符合规定,本院不完全支持。
4、精神抚慰金,曾某锋死亡,原告精神受到损害,应赔偿精神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请求赔偿x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各项损失共x元,减除被告钟某某已支付的x元,还有x元。
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权问题,原告曾某乙、曾某丙、曾某丁、曾某戊作为曾某锋的子女,黄某己作为曾某锋的母亲,是依法由曾某锋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是赔偿权利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原告易某某,1993年与曾某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时双方均未达到结婚年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故原告易某某与曾某锋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易某某在本案中不享有赔偿请求权,其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和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某某、苏某某连带赔偿原告曾某乙、曾某丙、曾某丁、曾某戊、黄某己各项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x元。
二、驳回原告曾某乙、曾某丙、曾某丁、曾某戊、黄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易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65元,由被告钟某某、苏某某负担2877元,原告曾某乙、曾某丙、曾某丁、曾某戊、黄某己、易某某负担888元。
以上债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65元,汇款: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帐号: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健平
审判员张耀福
审判员黄某洪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叶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