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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燕某某与闫某某道路事故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松林,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云飞,河南葛天(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燕某某因道路事故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松林,被上诉人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云飞、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月28日21时许,被告燕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无公路长葛和尚桥镇X路段时,与原告闫某某驾驶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中发生相撞,造成燕某某、闫某某二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2月5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燕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闫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2010年1月28日,原告闫某某入住长葛市华健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第三腰椎左侧横突骨折。2、胰腺损伤。3、多发软组织损伤。2010年2月7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6507.22元。2010年2月7日,因胰腺炎急性发作,原告闫某某入住长葛市中医院治疗,于2010年3月6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3881.85元。原告闫某某支出外购药费774元,交通费200元,原告闫某某财产损失费500元,被告燕某某给付原告闫某某费用3693元。另查明:原告闫某某受伤前系长葛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职工,月工资1320.5元。

原审法院认为,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作出了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燕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应以此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原告闫某某依法享有要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的权利。原告闫某某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当依法核定:医疗费x.07元,误工费1672.63元(1320.5元÷30天×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8天×3O元),营养费380元(38天×1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闫某某要求被告燕某某赔偿后期治疗费,因原告闫某某没有实际支出该费用,待原告闫某某支出该费用后,可另案处理。原告闫某某要求被告燕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闫某某医疗费x.07元,误工费167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38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70元(被告燕某某已给付原告闫某某费用3693元)。二、驳回原告闫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70元,原告闰珍华承担600元,被告燕某某承担17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燕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没有转院手续的情况下,于2010年2月7日当天上午从长葛市华健医院出院当即又入住长葛市中医院治疗有悖事实。既然是2010年2月7日因胰腺炎急性发作,那么,被上诉人为何入院呢这一点不能令人信服。由此,上诉人对长葛市中医院医疗费3881.5元提出异议。2、被上诉人支出外购药费774元都是补品药物,根本不在赔偿范围,被上诉人当天上午从长葛市华健医院转往本市中医院无需交通费200元。另外,被上诉人提供的全是长途汽车票,这一点,有悖事实。由此,其外购药费774元和交通费200元,上诉人同样提出异议。3、对误工费1672.33元有异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证明没有企业法人签名,证据形成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应以核实发放的工资表为准,这样才算公平。由此,上诉人对误工费1672.33元提出异议。综上,原判欠妥,显失公平,偏袒被上诉人,只维护了被上诉人的利益,却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闫某某答辩称:答辩人因交通事故致第三腰椎左横突骨折和胰腺损伤,答辩人转院后治疗的急性胰腺炎正是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而不是答辩人的原发疾病。答辩人转院是因为长葛市华健医院收费偏高,答辩人无力承受。关于误工费,我方之所以提供用人单位开具的工资证明,因为当时用人单位的财会人员休假,无法复印单位的工资表,但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任何问题。关于外购药费和交通费。病人如果是在没有痊愈只是病情稳定的情况下出院,必然后一定期限的康复期,需要继续服药。答辩人因无力承受住院费用而提起出院,势必需要更长的时间康复。而交通费部分,答辩人初诊、转诊、出院后到医院复查、诊治都必然产生费用,所以一审关于该部分的判决合理合法。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燕某某诉称原审判决计算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错误的问题。本院经审查原审证据后认为,原审判决计算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赔偿项目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0元由上诉人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涛

审判员李随成

代理审判员尤薇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孙飞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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