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27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
被告邱某丙,22岁。
被告邱某丁,49岁。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邱某丙、邱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杰、徐全福、人民陪审员姜卫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江某某、被告邱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10月,原、被告经媒人张常见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10月23日,原告与媒人张常见一起到被告家定亲时,经张常见给付被告邱某丁彩礼6600元,邱某丁将该款交给被告邱某丙;2009年10月26日,被告邱某丙到原告家看家时,原告又给被告邱某丙2000元;2009年11月2日,原告与媒人张常见一起到被告家定好,经张常见给付被告邱某丁彩礼x元,邱某丁又将该款交付被告邱某丙;2009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一起到驻马店,原告为被告买衣服花2000元,买“三金”和手机又花去3150元;2009年11月8日,原、被告举行结婚典礼,当日原告给付被告上车钱880元,以上共计x元。被告过门时带来棉被六条,皮箱一只,现在原告家。原、被告举行结婚典礼后,被告拒绝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并对原告父亲说不愿再与原告生活。2009年12月8日,被告邱某丙从原告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后原告到被告娘家与被告邱某丁协商此事,被告一直拒绝返还原告彩礼。请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
被告邱某丙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邱某丁辩称,2009年10月,原、被告经媒人张常见介绍相识,2009年10月23日,原告与媒人张常见一起到被告家定亲时,原告给付邱某丙彩礼6600元。2009年11月2日,原告与媒人张常见一起到被告家定好,原告经张常见给付邱某丙彩礼x元。典礼当天带去邱某丙棉被六条、皮箱一只,另有压箱钱x元。原告诉称的其它彩礼,邱某丁并不知情。由于以上两笔彩礼原告都交给了邱某丙,被告邱某丁并未收取,所以不应该返还。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原、被告经媒人张常见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10月23日,原告与媒人张常见一起到被告家定亲,原告经张常见给付被告邱某丙彩礼6600元。2009年11月2日,原告与媒人张常见一起到被告家定好,原告经张常见给付被告邱某丙彩礼x元。2009年11月8日,原、被告举行结婚典。2009年12月8日,被告邱某丙从原告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邱某丙同居前财产有棉被六条,皮箱一只,现在原告家。
本院认为,借婚姻索取财物的社会现象,是存在于文明社会一种婚姻陋习,它直接违背了文明社会所提倡的男女平等、婚姻自由的道德风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邱某丙已同居生活,且原告对于给付彩礼本身负有过错,结合原告给付彩礼的数额x元,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彩礼8800元;因被告邱某丁并未收取原告彩礼,上述8800元应由被告邱某丙返还。被告邱某丁辩称邱某丙典礼时带有压箱钱x元,但未就此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邱某丙同居前的财产棉被六条、皮箱一只,系法律规定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邱某丙所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丙返还原告李某甲彩礼款8800元。
二、被告邱某丙同居前财产棉被六条、皮箱一只归被告邱某丙所有。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第一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邱某丙负担50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杰
审判员徐全福
人民陪审员姜卫华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叶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