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
委托代理人张××。
被告邓××。
原告董某诉被告邓××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董某×,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1年5月,被告抛下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邓××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董某×。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提起离婚,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案中,由于原告董某并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董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董某与被告邓××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