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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王某、范某寻衅滋事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男,1991年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91年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男,1992年出生。

诉讼代理人付××,女,39岁。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之母。

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某、张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一年四月十二日作出(2011)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漯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撤回抗诉决定,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一审判决刑事部分生效。本院将附带民事部分发回重审。召陵区X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作出(2011)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范某、张某、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听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全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6月15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王某及曹胜阳(另案处理)一同到漯河市X村X街一饭店吃饭,三人在就餐过程中因故与同在该饭店吃饭的闫某×、闫某×、闫某×发生争执,并殴打闫某×、闫某×、闫某×。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范某途径此处参与殴打,四人将闫某×打到在地后离开现场,造成闫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后经鉴定构成轻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闫某×申请,召陵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闫某×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1年5月16日经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闫某×因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伤残程度等级为十级。

另查明,闫某×受伤后,在漯河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4589.5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系农业户口。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范某、张某、王某供述均对2010年6月15日晚在召陵区X村一饭店门口殴打被害人闫某×、闫某×、闫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闫某×、闫某×、闫某×陈述在召陵区X村一饭店门口,三人被范某、张某、王某等人殴打的事实,与三名被告人供述一致。

3、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在其饭店门口有四个年轻男子殴打同在饭店吃饭的三个年轻男子的事实。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一致。

4、(召)公(刑)鉴(法医)字〔2010〕X号、X号、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闫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闫某×、闫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5、医疗机构收费单据证明,闫某×花费医疗费4589.57元。

6、召陵区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单据证明,闫某×住院治疗15天。

7、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闫某×伤残程度等级为十级。

8、户籍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系农业户口。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召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范某、张某、王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827.62元,并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范某、张某、王某均上诉称,原判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日属事实错误;伤残鉴定程序违法,要求重新鉴定。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质证、认证,查证属实,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范某、张某、王某均所提“原判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日属事实错误;伤残鉴定程序违法,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将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而闫某×的伤残程度等级系原审法院根据被害人闫某×的申请,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张某、王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范某、张某、王某的犯罪行为给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民事判决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良

审判员谷俊武

审判员贺广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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