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本院于2010年9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志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谢某某诉称,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被告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长子谢某华,同年12月24日原、被告在湖南省江永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5月14日双方又生次子谢某超。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2005年以来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另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1月在衡南县X镇X街购买了一栋共四层的商住楼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全某某同意与原告谢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同意婚生小孩谢某华由原告谢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次子谢某超由被告全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小孩自己选择;
三、原、被告同意婚后在衡南县X镇X街购买的商住楼房屋第一层、第三层归被告全某某所有,第二层、第四层房屋归原告谢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谢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志大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周军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