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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左某某与被告宁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

被告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

原告左某某与被告宁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于2010年3月3日由审判员邹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换诉讼程序于2010年6月2日由审判员宁某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科、人民陪审员陈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某诉称:2007年6月17日应被告之邀合伙开发承建衡阳市冠都现代城X号楼,双方签订了合伙协议,由原告左某某投资45万元,投资期限为6个月,到期原告分红利15万元。被告宁某当日出具给原告左某某一张60万的收条,其中含15万元的红利。投资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宁某于2009年5月6日出具承诺书给原告左某某。承诺在三个月内把冠都现代城1区X号工程结算,交付原告现金,如不能付现金就在冠都现代城购套房给原告左某某。2009年8月29日被告宁某以x元在衡阳市冠都现代城购一套住房给原告左某某的儿子左某后,被告宁某至今未支付余下来的投资及红利,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特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宁某支付投资款、红利及违约金共计x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左某某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2、2007年6月17日合作协议。用以证实原告向被告投资45万元,被告支付红得15万元,并约定6个月归还,否则按每月5‰支付罚款给原告,原告可以不予以经营管理,如参加经营管理,被告每月支付2100元工资。

3、2007年6月17日被告宁某出具的60万元收条。用以证实被告宁某收取原告45万元及欠15万元红利。

4、2009年5月6日,被告宁某出具的承诺书。用以证实被告宁某在三个月内把冠都现代城1区X号工程搞好结算,并付清原告投资本金45万元,利息5万元,余款被告不再支付,否则,按2007年6月27日合作协议执行。

5、2009年8月29日NO.x号湖南省衡阳市往来结算收款收据。用以证明被告宁某在冠都现代城给一套价值x元的住房给原告左某某。

被告宁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

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证据2,该份合作协议,证实了原告左某某与被告予军之间应属个人合伙承建冠都X号楼。但该合伙协议违反了民法通则关于合伙的规定,左某某只享红利,不担风险,故该合作协议无效;其它的证据属合法证据三性要求,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左某某与被告宁某于2007年6月17日签订了合作协议,由原告宁某投资45万元,合伙承建衡阳市冠都现代城X号楼。协议约定原告左某某投资的45万元现金限期为6个月,原告不参与管理,六个月分利润15万元。如原告参与管理,被告宁某按每月2100元付工资给原告,被告必须按协议的期限连同投资本金45万元及红利15万元偿还给原告。如到期未还,按5‰每月罚款计算,原告在投资期间不承担风险。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45万元给被告宁某,被告当日出具一张60万元的收条给原告左某某(其中含15万元的红利)。投资到期后,原告并未拿回本金及红利,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宁某催收,被告宁某于2009年5月6日出具承诺书给原告,被告承诺欠原告左某某投入在衡阳市冠都现代城1区X号楼工程的投资款本金、红利及超期的罚款在三个月内还给原告左某某,被告宁某必须在三个月内把冠都现代城工程完成结算好,如没有完成,由被告宁某负责,如冠都现代城付现金给被告,被告就付现金给原告,如不能付现金,就由被告在冠都现代城购房给原告左某某。2009年8月29日被告宁某以x元在衡阳市冠都现代城购一套住房给原告左某某的儿子左某。余款被告宁某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酿成纠纷。原告左某某特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投资款、红利及违约罚款共计x元。

本院认为,原告左某某与被告宁某2007年6月17签订的合作协议是一种个人合伙的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左某某投资45万元,享受红利15万元,不承担风险,且原告不参与经营。因该协议违反了民法通则关于个人合伙的规定,故该份合作协议无效。现原告左某某要求被告宁某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红利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宁某应赔偿原告左某某投资款本金45万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损失计算。(即45万元从2007年6月17日至2009年8月29日的利息为x×7.5‰×12÷365×803天=x元。x元从2009年8月29日至今的利息为x×7.5‰×12÷365×278天=x元。)合计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宁某返还原告左某某投资款x元,赔偿损失x元,合计x元。

二、驳回原告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48元,财产保全费2403元,合计9351元,由被告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某辉

审判员邹科

人民陪审员陈杰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谢林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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