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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衡阳市伟大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被告衡阳市伟大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经理。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衡阳市伟大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宁建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科、人民陪审员陈杰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谢林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阳市伟大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4年2月份,被告衡阳市伟大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口头定作合同,由被告提供材料,并将定作的材料送到原告的衡南县泉溪加工点,定做各型号工作服。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加工要求,并将所完成的工作服交付给被告。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加工报酬款x.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酿成纠纷,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x.1元,按加工费按百分之三赔偿原告损失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黄某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被告衡阳市伟大实业有限公司的单位名称及变更法人代表的事实。

2、原告黄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3、2004年12月31日、2005年11月20日被告衡阳市伟大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黄某乙的两份加工结算表。用以证明被告衡阳市伟大实业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与黄某乙加工费x.1元的事实。

被告衡阳市伟大实业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

对原告黄某乙提供的证据,合议庭认为,证据1、证据2、证据3,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可作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份,被告衡阳市伟大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黄某乙口头达成加工工作服的承揽合同,由被告衡阳市伟大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材料,并将材料送到原告黄某乙在衡南县泉溪加工点,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定作业务。2004年12月31日原告将加工的服装交付给被告,经结算加工费为x.1元。2005年11月20日原告又将加工的服装交付给被告,经结算加工费为x元,二次共计x.1元。原告黄某乙多次找被告,被告公司也未支付所欠原告的加工费。为此,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口头加工定作协议实为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被告的要求将被告提供的布料加工成成品,并按成品交付给被告,且经被方相关人员验收合格,并对加工费进行结算。被告则应当在原告交付产品的同时支付加工费,而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从而酿成纠纷,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加工费并赔偿损失,本院应予支持,但赔偿损失的数额仅限于支付两笔加工费迟延期间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7.5‰计算,即x从2004年12月31日至今的利息为x×7.5‰×12÷365×1883天=x元、x×7.5‰×12÷365×1659天=969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衡阳市伟大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某乙加工费x.1元,并赔偿原告黄某乙损失x元,合计x.1元。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上述款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72元,由被告衡阳市伟大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建辉

审判员邹科

人民陪审员陈杰

二0一0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谢林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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