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1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2月5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湖南风云(略)事务所(略)。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张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高某甲在自己家门口,交给其兄高某乙1500元用于偿还吸毒所欠债务,同时,从高某乙手中拿了一把自制猎枪放在自己卧室的柜子里面。2011年2月1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该自制猎枪是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乙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扣押、收缴物品清单,鉴定结论,被告人高某甲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持有未经合法登记的猎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2月17日起至2011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赵学继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红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