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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长沙X局物价行政检查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长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X局,住所地(略)XX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住(略)。

上诉人黄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长沙XX局物价行政检查纠纷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10)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黄某乙在XX左家塘店购得“动心一族优质话梅”、“好味屋丁香杨梅”、“同享九制乌梅”各一件,价格标签标分别标注为80g、250g、110g。黄某乙发现实际重量分别为65g、240g、100g,遂于2010年4月向长沙X局举报。长沙X局于2010年4月28日派员前往x店调查后,当场对XX左家塘店作出罚款1000元的处罚,并于2010年5月13日将《关于x公司XXXX分店价格举报的回复》邮寄黄某乙,告知黄某乙其举报的情况属实,已责令XXXX店加强管理,认真整改,规范商业行为,并依法给予了相应处罚,该回复中未将具体处罚结果告知黄某乙。黄某乙认为长沙X局没有依法向举报人履行告知义务,于2010年5月28日向湖南省XX局提出行政复议,同年6月17日,湖南省XX局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黄某乙仍不服,要求撤销长沙X局《关于XX公司XXX分店价格举报的回复》;确认长沙X局没有履行案件结果告知义务;判令长沙XX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长沙X局根据黄某乙的举报,对XX左家塘店个别商品销售过程中,重量标注与商品实际重量不一致的问题进行查处后,已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黄某乙。黄某乙认为长沙X局没有依法履行向举报人告知办理结果的义务,与事实不符。长沙X局对x店违规行为的处理,不构成对黄某乙权利义务的实际影响,原审判决驳回黄某乙的诉讼请求正确。黄某乙要求长沙XXX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黄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元芳

审判员范建军

审判员柳明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乐中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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