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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某武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某某,男,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曾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对调解协议予以确认。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冉某某在本区X镇上海某有限公司上班时,因怀疑同事曾某某偷拿其生产的产品,遂发生争吵,继而互相扭打。期间,被告人冉某某拳击曾某某头面部,致曾某某鼻骨骨折伴明显塌陷移位、鼻中隔骨折伴成角移位,经鉴定已构成轻伤。

2010年6月7日,被告人冉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冉某某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黎某、黄某某和曾某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公安机关的案发抓获经过记录、治安调解协议书,上海某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冉某某能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支付部分赔偿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11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海瑛

书记员严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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