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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乙与梁某丙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平市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乙,男,47岁。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女,41岁(系梁某乙之妻)。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47岁,桂平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梁某丙,男,28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37岁,桂平市X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梁某乙与被告梁某丙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11年5月2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宾志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月松、人民陪审员黄赞阳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陈某峰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和一般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一般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乙诉称,原、被告是同村邻居,曾因房屋相邻排水发生纠纷。2011年1月21日中午12时,被告到原告家门口处,用砖头砸伤原告的头部和面部,致使原告严重受伤,倒地昏迷不醒。原告受伤后,被其家人送到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头面部外伤;2、脑震荡。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x.16元,其中:1、医疗费8071.82元;2、误某53天×43.39元/天=229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天×40元=2120元;4、护某人员误某53天×43.39元/天=2299.67元;5、交通费200元(按广西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赔)。同年3月15日,因医院条件的局限性,桂平市人民医院建议原告转院继续治疗。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致使原告受伤并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理应依法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16元给原告。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二、桂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执行回执,以证明被告因打伤原告,曾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七日;三、公安机关询问梁某乙、梁某丙、黄XX、梁某乙梅的笔录,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21日中午12时左右在原告家门前用砖头打伤原告;四、桂平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和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被打伤后,于2011年1月21日至同年3月15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头面部外伤;2、脑震荡;3、精神分裂症;五、广西贵港市医院统一住院收费收据1张和门诊收费收据4张,金额共计8071.82元。

被告梁某丙辩称,原、被告因相邻排水沟问题多次发生过争吵,原告在事发前一天打烂了被告家门前的几块水泥板。事发当天,被告与胞兄梁某乙标一起回家搬砖,原告走到被告家门前讲要砸被告家的水泥板,并先将被告推倒,被告爬起来后,才顺手拿了砖头砸打原告。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是事实。但被告之兄梁某乙标自始至终都没有打过原告,当时被告手中也没拿有刀。被告认为,首先是原告打烂了被告家的水泥板,且事发当天,又是原告先动手推倒被告,原告存在严重过错,因此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只承担次要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除了交通费200元没有票据不予认可外,被告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没有异议。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照片3张,以证明原告家人在2011年5月20日法庭第某次调解未果后,于次日将砖头堆放在其家门口;二、公安机关询问梁某乙健、梁某乙业、梁某乙标的笔录,以证明被告之父梁某乙业与原告之弟梁某乙健因排水沟问题发生过争执,原告之弟梁某乙健曾将梁某乙业屋前盖排水沟的水泥板打烂,且事发当天,是原告首先动手推倒被告,被告才用砖头砸伤原告,原告对于被告打伤原告一事存在严重过错。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经济损失具体是多少2、原告是否存在严重过错被告应承担多少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的笔录属于其自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黄XX的笔录,被告认为黄XX与原告是亲戚关系,可能会偏帮原告,且黄XX是听到争吵后才出某的,没有看到案件发生的全部过程,故其笔录中不利于被告的部分,不予认可;对于梁某乙梅的笔录,由于该笔录没有询问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不应采信;对被告的笔录,被告无异议;对原告身份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住院证明和治疗收据无异议。

对于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照片不能证实原告在本次事件中存在过错;对于梁某乙标的笔录,因梁某乙标与被告是亲兄弟,其笔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梁某乙业和梁某乙健的笔录,不能证实是原告打烂被告家的水泥板,也不能证实原告在本次事件中有严重过错。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被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对方当事人认可的不利于已方事实除外。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曾因排水沟问题发生过争吵,被告也认可了原告主张的被告用砖头砸伤了原告以及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故依法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中证实上述事实的部分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对于被告所提供的其父梁某乙业、原告之弟梁某乙健的笔录,因两份笔录都未证实是原告打烂被告家的水泥板,且两人均不在现场,其笔录反映的也不是本案案发的经过,依法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有严重过错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三张照片,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梁某乙标的笔录,虽然该笔录证实原告在争吵中先动手推倒被告,但因梁某乙标与被告是亲兄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十九条第某项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某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由于原告不予认可是原告先推倒被告的,而被告除此之外并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故依法对梁某乙标笔录中原告先动手推倒被告的陈述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存在严重过错,原告质证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采信。至于本案的事发地点,原、被告双方都没有证据推翻桂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事发地点,故本院依法认定事发地为该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桂平市X村X队的梁某乙屋附近的水沟处”。

经庭审质证,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是邻居,曾因排水沟问题发生过争吵。2011年1月21日12时左右,被告梁某丙在桂平市X村X队原告梁某乙屋附近的水沟处,因排水沟的争议问题,用砖头砸伤了原告右前额,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于2011年1月21日被家人送往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15日,原告的头面部伤处已愈合,当日出某,共住院54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头面部外伤;2、脑震荡;3、精神分裂症被告打伤原告后,曾被桂平市公安局于2011年2月24日拘留至同年3月2日,共七天。原告认为,此次事件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为x.16元(1、医疗费8071.82元;2、误某53天×43.39元/天=229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天×40元=2120元;4、护某人员误某53天×43.39元/天=2299.67元;5、交通费200元,按广西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被告对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某人员误某无异议。原告于201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并负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表示因没有证据证实梁某乙标打伤原告,且被告也承认是其独自打伤原告的,故原告不追究梁某乙标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原、被告因排水问题存在邻里纠纷,双方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而不应该通过实施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暴力行为来解决邻里纠纷。在本次事件中,被告认可其用砖头砸伤原告的行为,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构成了侵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而且被告未能提供足够的依据证实原告存在严重过错,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法不能减轻被告的责任。同时,被告虽然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行政拘留七天,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也不影响其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实施砸打原告的行为并不具有正当合法性,依法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桂平市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54天,现要求按53天和以《广西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而被告对原告在桂平市人民医院医治期间经济损失中的医疗费8071.82元、误某229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元、护某人员误某2299.67元等共x.16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200元的请求,虽然被告以原告不能提供交通票据证实为由不予认可,但考虑原告的居住地与桂平城区较远,原告在入院及出某时确实存在交通费的发生需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及原告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100元,对超出某分不予支持。因此,原告本次的经济损失共为x.16元,被告理应足额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五条、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丙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某和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x.16元给原告梁某乙(此款被告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天内直接交付给原告或交到本院社坡法庭转交原告);

二、驳回原告梁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某丙负担。

债务人(被告)应当在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赔偿义务。债权人(原告)可在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不按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4元。款汇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市分行营业部,案件受理费帐号:(略);或通过邮局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汇足上述款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某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宾志伟

审判员邓月松

人民陪审员黄赞阳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陈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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