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尹某与被告王某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魏某子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诉称:原、被告系同组村民,从小相识。1988年上半年经媒人介绍,双方确立恋爱关系。1991年4月17日原、被告自愿在峦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于男孩尹X。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1998年下半年被告独自外出至深圳务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并很少联系,致使夫妻感情日渐淡薄,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王某戊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组村民,从小相识。1988年上半年经媒人介绍,双方确立恋爱关系。1991年4月17日原、被告自愿在峦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于男孩尹X。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1998年下半年被告独自外出至深圳务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并很少联系,致使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酿成纠纷,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做双方和好工作无效,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
另查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未添置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一致协议:
原告尹某与被告王某戊自愿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尹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魏某子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文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