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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与王某某、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宏仓、张某,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1960年9月10同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49年9月27同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薛保庆,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09)荥城民初字第X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焦某某及其代理人田宏仓、张某,被上诉人赵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代理人薛保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某某原为经营郑州市华豫阀门厂的个体工商户。1998年1月17日赵某某向王某某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同时由焦某某作为此借款合同的保证人,赵某某为王某某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某某现金贰万贰仟元正,人民币x元(月息15‰),郑州市华豫阀门厂赵某某,98年元月17日”。保证人焦某某同时在该借条的左下方备注:“保人:焦某某,98年1月17日”。1999年8月9日,赵某某偿还王某某现金5000元,王某某为赵某某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赵某某现金伍仟元正,王某某,99年9/8”。之后截至2003年5月20日,焦某某分四次偿还原告王某某现金x元,王某某为焦某某出具了证明条一份,内容为:“证明条,共收到焦某某现金壹万柒仟元正(x元)(壹万柒仟元共分四次付给),2003年5月20日,王某某”。后王某某多次向赵某某、焦某某催要借款本息,赵某某推拖至今未付清,王某某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赵某某、焦某某支付本金x元和截至2009年5月20日的利息共计x元。另查明:1998年1月17日至1999年8月9日本金x元,按月利率15‰的利息为6193元(x×15‰×18个月+x×15‰÷30天×23天);1999年8月10日至2003年5月20日本金x元,按月利率15‰的利息为x元(x×15‰×45个月+x×15‰÷30天×10天);2003年5月21日至2009年5月20日本金x元,按月利率15‰的利息为x.2元(x×15‰×72个月)。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某由焦某某作为保证人向王某某借款x元,且有赵某某、焦某某为王某某出具的借款手续为凭,予以确认。赵某某在向王某某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但双方就还款抵充的顺序未作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赵某某、焦某某的还款应抵充主债务的利息,故截至2009年5月20日赵某某应支付王某本本金x元,利息x.2元,共计x.2元。焦某某作为此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就保证方式与王某某约定不明,焦某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赵某某于1999年8月9日向原告偿还现金5000元,由王某某出具的收到条为凭,焦某某于2003年5月20日前分四次偿还王某某现金x元,有王某某出具的证明条为凭,均予以确认,赵某某、焦某某共偿还王某某现金x元。王某某主张赵某某、焦某某还款x元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赵某某、焦某某均辩称王某某与赵某某借款合同的还款期限为借款合同成立后一年,且赵某某、焦某某另支付王某某利息2000元未出具手续,因赵某某、焦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王某某与赵某某借款的还款期限双方未作约定,故赵某某、焦某某辩称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某某本金二万一千一百五十三元及自2003年5月21日至2009年5月20日的利息二万二千八百四十五元二角,共计四万三千九百九十八元二角(自2009年5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5‰另行计算)。焦某某对上述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9元,王某某负担139元,赵某某、焦某某各负担450元。

焦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错误认定我还款时间并持续按全部本金计算利息,认定事实错误。二、我最后一次向王某某还款时间至王某某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我认为此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焦某某和赵某某对王某某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焦某某和赵某某与王某某对本金、利息的还款顺序没有约定,还款应首先支付利息后冲抵本金,焦某某主张分四次偿还王某某现金x元应分段计算利息,但提出的四次还款时间没有证据证明,且王某某不予认可,故其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焦某某与王某某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故焦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焦某某提出的其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与赵某某未就借款合同还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王某某2009年3月1日第一次向焦某某主张债权,并于2009年3月26日向提起了诉讼,是在保证期间内向焦某某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焦某某提出的王某某向其主张保证责任已超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焦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刘红军

审判员刘静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韩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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