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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刘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强,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上诉人吴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李某强,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兵、王某某,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刘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兵、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日,吴某向李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某某现金壹拾叁万元整。(2009年6月2日还)”。2009年3月3日,吴某向李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某某现金贰拾捌万元整。(2009年6月30日还)”。2009年4月至5月,吴某向李某某出具借条四张,分别是2009年4月24日的借条载明:“今借李某某现金壹拾贰万元整。(2009年6月28日还)”。2009年5月17日借条载明:“今借李某某现金贰拾贰万元整。(2009年6月17日还)”。2009年5月25日的借条载明:“今借李某某现金柒万玖仟元整。(2009年6月25日还)”。2009年5月28日的借条载明:“今借李某某现金贰拾叁万元整。(2009年6月28日还)”。以上六张借条共计款额为105.9万元。李某某在庭审中称:该借款来源于谢冰毅120万元和唐君庆的5.9万元。另查明:李某某与吴某系高中同学,刘某某与吴某系夫妻关系。谢冰毅于2008年5月借给李某某现金120万元,李某某将该款借给了吴某,2009年6月和7月吴某共偿还谢冰毅20万元。2008年5月至2009年3月,吴某共偿还李某某108.2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吴某提交的还款票据显示的时间均在其出具借条时间之前,因此,不能视为其2009年借条载明的款项105.9万元已经归还。虽然出具借条的时候,李某某实际并未给吴某现金,但借条上吴某的名字是其本人所签,吴某称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吴某未能提交在向李某某出具借条之后的还款凭证,故李某某要求其偿还借款105.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吴某应当偿还。该借款为吴某、刘某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故刘某某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李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吴某、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某某借款105.9万元;案件受理费x元,由吴某、刘某某负担。

吴某、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刘某某与吴某虽系夫妻,但吴某在外的经营刘某某从不过问,吴某的收入也从不拿回家中以供家用,且吴某对外所打借条上没有刘某某签名,刘某某对此债务亦从不知情,所以一审法院判决刘某某支付李某某109.5万元的借款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李某某起诉所依据的借条是其胁迫吴某打下的,是非法证据,应不予采纳。一审法院面对这种完全违背常理,通过做司法鉴定就能确定真伪的证据不做任何调查和鉴定,就完全予以采信,严重侵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李某某承担。

李某某辩称:刘某某与吴某系夫妻,所以刘某某应承担吴某的债务,借条也不存在胁迫的问题,对于司法鉴定,一审中吴某没有提出,所以不应做鉴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吴某认可其向李某某出具了本案所涉的六张借条,且上述借条的所署时间均在2007年7月27日之前,即吴某出具借条的行为发生在其向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报案中所称被李某某非法拘禁之前,吴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清楚出具借条的法律意义,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吴某不能举证其是在受胁迫情况下出具的借条,故其提出的借条是非法证据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与刘某系夫妻,上述债务发生于婚姻存续期间,刘某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7元,由吴某、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刘某军

审判员刘某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魏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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