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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姚某、王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

被告人姚某,曾用名姚X,男。2010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市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曹X,男。2010年10月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市看守所。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以鄂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王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向红、李某然出庭支持公诉,姚某及其辩护人彭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扣除审限27日。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起诉指控,2001年2月25日,被告人姚某、王某在一起玩时,王某出抢点钱用,姚某示同意。当晚8时许,二人来到X市X镇Z路X号田某学家外,翻墙入院,拉下电闸,致田某停电。田某女婿林某持手电筒下楼打开后门查看,姚某、王某冲进屋内,各持一把菜刀朝林某头部、面部乱砍,将林某倒在田某客厅,致林某伤。随后姚某冲上二楼,手持菜刀准备砍田某女儿田某某,田某学的妻子周某芳阻拦时被砍伤右手。尔后,姚某一手持菜刀、一手持匕首对准田某某及其未满月的婴儿相威胁,逼迫田某学的岳母黄某香和田某某共拿出1250元现金后,姚某抢走床头柜上价值2646元的三星600型手机一部,并将座机电话线用刀割断后逃离现场。王某在姚某下楼前先行离开。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和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刀入户抢劫他人钱财,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姚某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姚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2、姚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受邀约、受支配的地位;3、姚某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辩称,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姚某,具有立功表现,应当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25日,被告人姚某、王某在一起玩时,王某出抢点钱用,姚某示同意。当晚8时许,二人翻墙进入X市X镇Z路X号田某学家院内,拉下电闸,致田某断电。田某学的女婿林某下楼打开后门查看,姚某、王某趁机冲进屋内,各持一把菜刀朝林某头部、面部乱砍,将林某倒在田某客厅。随后姚某冲上二楼,向田某学的妻子周某芳、女儿田某某等人挥舞菜刀,周某芳抓姚某持刀的手时,其右手中指、无名指被砍伤。姚某将周某芳推倒在床,一手用刀比着周的颈部,一手拿出一把匕首对准田某某和其刚出生的婴儿相威胁,逼迫田某学的岳母黄某香和田某某共拿出1250元现金后,姚某抢走床头柜上价值2646元的三星600型手机一部,并将座机电话线用刀割断后逃离现场。王某在姚某下楼前先行离开。

经法医鉴定,林某一侧眼球缺失或者萎缩,其损伤程度为重伤,属七级伤残;其右腕关节屈腕功能丧失50%,属九级伤残。周某芳系被他人用刀砍伤右手指致中指伸肌腱断裂,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0年10月5日,被告人王某因母亲病故潜回家中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王某到案后交代了与被告人姚某共同作案的犯罪事实。同月17日,姚某在B市X区一网吧内被抓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姚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林某、周某芳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庭外和解协议,由姚某的亲属代为赔偿经济损失共计8万元。林某、周某芳对姚某的犯罪行为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以及证人何某智、叶某、陈某国、田某学、黄某梅(姚某之妻)、田某珍(姚某的母亲)、王某东、林某梁、蒲某权、王某香、李某斌的证言、被害人林某、田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搜赃笔录》、《领条》、鄂潜医所[2010]法鉴字第X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材料、(潜)公刑技(法)鉴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潜价鉴证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民事赔偿和解协议书》和《谅解书》、收条一张、被告人姚某、王某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入户抢劫他人财物,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姚某、王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王某提出犯意,并与姚某一起将被害人林某砍成重伤,此后姚某还持刀上楼劫取财物,并将被害人周某芳砍成轻伤,可见二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均积极主动,罪责基本相当,无所谓主从犯之分。对姚某的辩护人提出姚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受支配地位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姚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减轻处罚。姚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某轻处罚。对姚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王某归案后能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虽不能据此认定有立功表现,但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对王某提出的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某、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志军

人民陪审员汤加银

人民陪审员阳新章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徐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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