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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某甲与蓝某乙、蓝某丙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平市人民法院

原告蓝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略)人,现在贵港市X区四分队服刑。

委托代理人黄榕华,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蓝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

被告蓝某丙(又名蓝X"h),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庆树,桂平市业盛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蓝某甲与被告蓝某乙、蓝某丙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庆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某甲委托代理人黄榕华,被告蓝某乙,被告蓝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庆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蓝某乙是同胞兄弟。1996年原告与蓝某乙承包下巷生产队在花蕾村二十四冲板蛇冲口对面艮和旧象军厂出右边半艮的山岭开荒耕作,1997年春种植杉苗。板蛇冲口对面艮山岭的杉木是蓝某乙种植管理,旧象军厂出右边半艮的杉木是蓝某甲种植管理。1998年8月10日原告因故意伤害杀人被判服刑至今,尚有6年服刑期满。原告由于长期患有慢性乙肝疾病需要服药治疗,原告于2011年3月委托蓝某甲朝办理旧象军厂右边半艮的《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杉木出卖,蓝某甲朝办理林木采伐证后,叫蓝某乙帮找人砍伐杉木。2011年10月8日被告蓝某乙找人砍伐杉木,2011年10月9日被告蓝某丙认为2004年农历11月16日蓝某乙已将该地的林木签协议抵偿给其所有,因此以盗伐林木为由向桂平市林业公安局投诉,林业公安局要求双方内部解决,否则,按盗伐林木处理。2011年10月11日两被告依照2004年农历11月16日签订的《关于烧地被火烧了杉木的协议书》再次达成协议。2011年10月13日原告才知道2004年农历11月16日被告蓝某乙因失火烧到蓝某丙的910条杉木,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原告种植在旧象军厂右边半艮的杉木抵偿给被告蓝某丙,并签订了《关于烧地被火烧了杉木的协议书》。原告认为两被告2004年农历11月16日签订协议书第二条第(2)项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确认两被告2004年农历11月16日签订协议书第二条第(2)项的约定无效。

被告蓝某乙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是同母异父的同胎兄弟,答辩人从小都是和原告同一户共同生活。1996年11月原告与答辩人两兄弟共同承包下巷生产队在花蕾村二十四冲板蛇冲口对面艮及旧象军厂出右边半艮的山地开荒耕垦,第二年春种杉。种杉时答辩人曾叫花蕾村高田队的兄弟蓝某甲忠帮种植杉苗,当时还有许多人从此地的大路经过见我们种杉,其中村民蓝某甲洋到第二冲看他的杉山地路过也见原告与答辩人两兄弟在种杉。1998年蓝某甲因犯罪被判刑劳改至现在。2004年农历11月中旬答辩人烧地失火烧到蓝某丙1997年种植的杉木幼林910条,蓝某丙说要报案由林业部门处理,答辩人失火烧了杉木,害怕举报,后经同姓兄弟蓝某甲江在场调解,答辩人同意赔偿蓝某丙的910条杉木损失,即在二十四冲板蛇冲口对面艮由答辩人在1997年种植的杉林中赔偿够910条杉木给蓝某丙,若在板蛇冲口对面艮赔偿不足910条杉木的,则在旧象军厂出右边半艮蓝某甲种的杉木中赔够910条杉木给蓝某丙。当时经双方同意于2004年农历11月16日达成了《关于烧地被火烧了杉木的协议书》,蓝某甲江写协议时却误把两山杉木都赔偿给蓝某丙。协商签订协议时因原告不在家没有征求原告蓝某甲的意见,答辩人也没有把此事告知原告蓝某甲,直到蓝某甲委托蓝某甲朝办理采伐证砍伐林木后,蓝某丙投诉到林业公安局,答辩人才被迫与蓝某丙于2011年lO月11日签订协议书,2011年10月13日答辩人才把事情的真相告知原告蓝某甲。答辩人并不是不同意赔偿蓝某丙的林木损失,答辩人只是按当初的约定在板蛇冲口对面艮种植的杉木赔偿够910条给蓝某丙。因在板蛇冲口对面艮的杉木已经足够赔偿给蓝某丙,蓝某丙没有理由在旧象军厂出右边半艮要属于蓝某甲种植的杉木。所以答辩人认为2004年农历11月16日与蓝某丙签订协议第二条第(2)的约定无效。

被告蓝某丙辩称,一、原告诉称:“板蛇冲口对面艮山岭的杉木是蓝某乙种植管理,旧象军厂出右边半艮的杉木是蓝某甲种植管理”与事实不符。众所周知,原告蓝某甲在没有去劳改之前在家里都是根本不干农活的,不存在旧象军厂出右边半艮的杉木是蓝某甲种植管理的可能。从原告蓝某甲提供到法庭的所谓证据来看,经答辩人核实,这些证据都是无效的,也就是证词内容不是证人的真实意思。村委会的证明也是无效的,因为下巷队社员的证词充分反映了旧象军厂出右边半艮的杉木不是原告蓝某甲种植的,而是被告蓝某乙种植的。再者,从被告2004年农历11月16日与原告签订的协议(简称04年协议),2011年l0月11日的协议再次确认04年协议继续有效,再到答辩人提供的2006年3月23日象军村委会调解双方的会议记录可以充分说明,自始至终,被告蓝某乙都没有说到旧象军厂出右边半艮的杉木是蓝某甲种植管理的。原告蓝某甲亦没有能够提供旧象军厂出右边半艮的山岭的自留山证,亦没能够提供其它书证证实这些杉木属其种植和管理。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退一万步说,即使这些杉木是原告蓝某甲种植的,其因犯罪入监后委托(表见代理)被告蓝某乙签订赔偿协议书,被告蓝某乙与答辩人所签订的04年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通意见》第89条的规定,由于答辩人属于善意、对价取得上述杉木的所有权,原告蓝某甲依法亦不能要求答辩人返还。对于被告蓝某乙的行为,原告蓝某甲可以依照合同法解释二第13条的规定向被告蓝某乙追责。原告要求确认04年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旧象军厂出右边半艮的杉木是否是蓝某甲种植管理;2、《关于烧地被火烧了杉木的协议书》第二条第2项是否有无效的情形蓝某丙是否是善意取得蓝某甲是否是委托蓝某乙代理签《关于烧地被火烧了杉木的协议书》

原告蓝某甲提供如下证据1、蓝某甲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1998)贵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1998年8月10日因犯罪被判服刑至今(减刑为有期徒刑二十年)。3、紫荆镇X村X巷生产队证明,证明座落于花蕾村二十四冲板蛇冲口对面艮和旧象军厂出右边半艮的山岭是蓝某甲、蓝某乙于l996年承包开荒耕作,并种杉管理的事实。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实蓝某甲祺是下巷生产队队长。5、紫荆镇X村X巷队队干蓝某甲胜、蓝某甲贵证明,证实旧象军厂出右边半艮山地和板蛇冲口对面艮山岭是蓝某甲、蓝某乙于1996年承包经营。6、下巷X村民蓝某甲胜、蓝某甲平、蓝某甲洋、蓝某甲坤、蓝某甲中和象军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旧象军厂出右边半艮的山岭是蓝某甲承包种杉。7、象军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蓝某甲与蓝某乙是同胞兄弟,1996年两兄弟分户。8、《林木采伐许可证》,证明原告委托蓝某甲朝办理二十四冲旧象军厂出右边半艮的林木采伐许可证。9、2004年农历11月16日《关于烧地被火烧了杉木的协议书》,证明被告蓝某乙失火烧到蓝某丙的毛杉910枝,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原告种植在旧象军厂出右边半艮的林木抵偿给被告蓝某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10、2011年10月11日《协议》,证明被告蓝某乙与蓝某丙签订协议后,原告才知道两被告签订有《关于烧地被火烧了杉木的协议书》。11、蓝某甲中、蓝某甲洋到庭作证人证言,证实旧象军厂出右边半艮的山地杉木是原告开垦种植。12、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原告与蓝某乙在1996年已经分户。

被告蓝某丙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11月30日蓝某乙出具的证明,证实蓝某乙是村文书,蓝某乙于2011年9月24日出具给原告的证明,是在没有调查清楚的情况下匆忙盖村委会公章,蓝某乙声明作废。2、2011年11月30日队长蓝某甲棋证明,证实蓝某甲棋在2011年10月18日提供给原告的证明,是在没有调查清楚的情况下就签名,声明作废。3、2006年3月23日的会议录,证明被告蓝某乙对2004年的协议表示继续有效。

上述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过开庭原告、被告相互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蓝某乙是同母异父的兄弟。1996年原告与蓝某乙承包下巷生产队在花蕾村二十四冲板蛇冲口对面艮以及旧象军厂出右边半艮的山岭开荒耕作,1997年春种植杉苗。板蛇冲口对面艮山岭的杉木是蓝某乙种植管理,旧象军厂出右边半艮的杉木是蓝某甲种植管理,其间原告曾请蓝某甲中帮种植。1998年8月10日原告故意杀人,1998年12月29日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贵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蓝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蓝某甲服刑期间得以减刑。2004年农历11月中旬蓝某乙烧地失火烧到蓝某丙1997年种植的杉木幼林910条,蓝某丙说要报案由林业部门处理。蓝某乙失火烧了蓝某丙杉木,害怕举报,后经蓝某甲江调解,蓝某乙同意赔偿蓝某丙910条杉木损失,即在二十四冲板蛇冲口对面艮由蓝某乙在1997年种植的杉林中赔偿够910条杉木给蓝某丙,若在板蛇冲口对面艮赔偿不足910条杉木的,则在旧象军厂出右边半艮蓝某甲种的杉木中赔够910条杉木给蓝某丙。蓝某甲江写协议时却误把板蛇冲口对面艮和旧象军厂出右边半艮两山杉木都写成是蓝某乙种植,两山杉木都赔偿给蓝某丙。2004年农历11月16日《关于烧地被火烧了杉木的协议书》第二条第(2)项表述为:“经双方协商同意,乙方(蓝某乙)愿意将自己在1997年种的杉木两山换给甲方(蓝某丙),作为被烧杉木损失,(1)杉木地址座落一山是板蛇冲口对面艮下向。(2)另一山杉木地址是旧象军厂出右边半艮,这两山杉木从2005年起给甲方拾年时间管理砍伐,收入归甲方。”蓝某丙、蓝某乙、蓝某甲江在2004年农历11月16日《关于烧地被火烧了杉木的协议书》上签上各自名字,协商签订协议时因原告服刑没有征求原告蓝某甲的意见,蓝某乙也没有把此事告知原告蓝某甲。原告于2011年3月委托蓝某甲朝办理旧象军厂右边半艮的《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杉木出卖,蓝某甲朝办理林木采伐证后,叫蓝某乙帮找人砍伐杉木。2011年10月8日被告蓝某乙找人砍伐杉木,2011年10月9日被告蓝某丙认为2004年农历11月16日蓝某乙已将该地的林木签协议抵偿给其所有,因此以盗伐林木为由向桂平市林业公安局投诉,林业公安局要求双方内部解决,否则,按盗伐林木处理。2011年10月11日蓝某乙又与蓝某丙依照2004年农历11月16日签订的《关于烧地被火烧了杉木的协议书》再次达成协议。2011年10月13日蓝某乙才把事情的真相告知原告蓝某甲。原告于2011年10月13日才知道2004年农历11月16日被告蓝某乙因失火烧到蓝某丙的910条杉木,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原告种植在旧象军厂右边半艮的杉木抵偿给被告蓝某丙,并签订了《关于烧地被火烧了杉木的协议书》。原告认为两被告2004年农历11月16日签订协议书第二条第(2)项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还查明,蓝某乙、蓝某甲所在的生产队是谁开荒耕种杉木,就由谁承包经营管理,收益与生产队分成。

本院认为,座落于桂平市X村X巷生产队花蕾村二十四冲板蛇冲口对面艮以及旧象军厂出右边半艮的山岭,是1996年蓝某甲与蓝某乙二兄弟承包耕作,蓝某甲与蓝某乙兄弟于1996年分户,蓝某甲与蓝某乙于1997年春种植杉苗。其中板蛇冲口对面艮山岭的杉木是蓝某乙种植管理,旧象军厂出右边半艮的杉木是蓝某甲种植管理。此事实有紫荆镇X村X巷队队干蓝某甲胜、蓝某甲贵,象军村X村民蓝某甲胜、蓝某甲平、蓝某甲洋、蓝某甲坤、蓝某甲中出具证明(蓝某甲中、蓝某甲洋到庭作证人证言),蓝某甲与蓝某乙陈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凿充分。被告蓝某丙否认“旧象军厂出右边半艮的杉木是蓝某甲种植管理”并提出2011年11月30日村文书蓝某乙、队长蓝某甲棋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从2011年11月30日村文书蓝某乙、队长蓝某甲棋出具的证明可知,村文书蓝某乙是在没有调查清楚的情况下匆忙盖村委会公章,队长蓝某甲棋在没有调查清楚的情况下就签名,因此,村文书蓝某乙、队长蓝某甲棋分别同时声明原出具给原告的证据作废,但是2011年11月30日村文书蓝某乙、队长蓝某甲棋出具给被告的证据,并没有证明旧象军厂出右边半艮的杉木是谁种植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所提出的证据,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所提出的证据有证明力。另外,被告蓝某丙辩称认为“退一万步说,即使这些杉木是原告蓝某甲种植的,其因犯罪入监后委托(表见代理)被告蓝某乙签订赔偿协议书,被告蓝某乙与蓝某丙所签订的04年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通意见》第89条的规定,由于蓝某丙属于善意、对价取得上述杉木的所有权,原告蓝某甲依法亦不能要求蓝某丙返还。对于被告蓝某乙的行为,原告蓝某甲可以依照合同法解释二第13条的规定向被告蓝某乙追责。”被告这一辩称不能成立。因为,蓝某丙没有举出蓝某甲委托蓝某乙签订赔偿协议书的证据。事实上本案是2004年农历11月中旬蓝某乙烧地失火烧到蓝某丙1997年种植的杉木,蓝某丙说要报案由林业部门处理,后蓝某甲江调解并由蓝某甲江执笔书写《关于烧地被火烧了杉木的协议书》,当时原告在劳改服刑,不可能会是原告委托蓝某乙与蓝某丙签订赔偿协议书,由原告将自己种植所有的杉木赔偿给蓝某丙。另外,蓝某乙与蓝某甲是同母异父的兄弟,但其二兄弟在1996年已分户,而且蓝某甲在1998年被判刑劳改,这些情况蓝某丙(本案当事人同一个生产队)应当知道,所以,蓝某丙认为蓝某甲委托(表见代理)被告蓝某乙签订赔偿协议书,也不合情理。失火烧了杉木,害怕举报,迫不得已签订赔偿协议书,蓝某丙依据赔偿协议书取得财产,并不是法律意义上善意、有偿取得财产,蓝某丙引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旧象军厂出右边半艮的杉木是蓝某甲种植管理,蓝某甲并没有委托被告蓝某乙签订赔偿协议书,两被告在2004年农历11月16日签订《关于烧地被火烧了杉木的协议书》第二条第(2)项,把原告种植在旧象军厂右边半艮的杉木抵偿给被告蓝某丙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当然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蓝某乙、蓝某丙在2004年农历11月16日签订《关于烧地被火烧了杉木的协议书》第二条第(2)项约定,即两被告把原告蓝某甲种植在旧象军厂右边半艮的杉木抵偿给被告蓝某丙的约定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二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略)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郑庆锋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尹双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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