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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田某某、马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因与被告田某某、马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4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素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田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31日田某某在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天江分社贷款x元,贷款期限至2008年3月15日,利率为月息8.37‰,并由被告马某某、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将利息清至2007年3月31日,本金未还。2008年9月15日其向三被告催收该笔贷款,三被告均收到了该催收通知书。现请求判令被告田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由被告马某某、刘某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田某某辩称:当时是以其的名义贷款,但该款实际上是马某某用了,其也认为自己该承担责任,但现在暂时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马某某辩称:款是其使用了,但其现在暂时也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刘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提供证据有:1、借款借据一份;

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3、展期还款协议书一份;

4、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

5、豫银监复[2006]X号河南监管局批复一份,证明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系其的分支机构。

被告田某某、马某某、刘某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田某某、马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3月31日,被告田某某在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天江分社贷款x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37‰,贷款期至2007年3月25日,被告马某某、刘某某为连带保证人,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2007年3月21日,经被告申请,原告同意被告展期还款至2008年3月15日,展期期间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855‰。贷款到期后,被告将利息清至2007年3月31日,本金未还。2008年9月15日原告向三被告催收逾期贷款,三被告在该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另查明:2006年11月1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核准原告成立,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天江分社变更为原告分支机构,所有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

本院认为:因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天江分社已与原告合并,合并以后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成为其的一个分支机构,其原有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应由信用联社作为原告进行诉讼。被告田某某向原告的分支机构借款,由被告马某某、刘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分支机构按合同支付借款后,被告田某某未按期还款。被告马某某、刘某某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田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由被告马某某、刘某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x元及利息(从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3月15日按月利率9.855‰计算;从2008年3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8.37‰上浮50%计算)。

二、被告马某某、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514元,减半收取257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被告马某某、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素娟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王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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