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针织厂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张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史瑞芳,河南中原法汇(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新乡市针织厂破产管理人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0)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于1980年到新乡市针织厂单位工作。1994年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1995年因被告经营管理不善,效益不好,让大多数职工回家待岗等通知,其中包括原告。2008年原告找到被告,针织厂欲要破产,清算组进厂后,经了解安置补偿方案名单,没有原告。2009年7月30日原告找到厂里工作人员说已按自动离职处理,但原告在此之前没有接到被告的书面处理决定。2009年7月30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才给原告一份新针厂字[1997]第X号文件(复印件)。本院于2008年6月6日作出(2008)新民三破字第02-X号民事裁定书,宣告新乡市针织厂破产。目前,新乡市针织厂破产安置工作正在进行中。另查明,陈某某的档案现仍在新乡市针织厂破产管理人处存放。
原审认为:陈某某1980年进入新乡市针织厂工作,双方1994年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1997年4月16日,新乡市针织厂作出新针〔1997〕第X号文件,决定将陈某某除名,至今未将该决定送达陈某某本人,也未及时将的档案移转至有关部门,不符合当时我国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的程序,该决定应予撤销。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新乡市针织厂作为用人单位应及时为陈某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新乡市针织厂现已进入破产安置程序,被告应对新乡市针织厂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应为陈某某补缴至新乡市针织厂宣告破产之日即2008年6月6日止,欠缴的基本养老、医疗、失业等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还应对陈某某进行相应的破产安置。原告自1995年即回家待岗,针织厂始终未给其发过生活费,原告现在才主张生活费已超过仲裁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行社会保险的企业破产后各种社会保险统筹费用应缴纳至何时的批复》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撤销新乡市针织厂新针厂字(1997)第X号文件中对陈某某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二、被告新乡市针织厂破产管理人为原告陈某某补缴至2008年6月6日止欠缴的基本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用(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核实为准);三、被告新乡市针织厂破产管理人对原告陈某某进行破产安置;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新乡市针织厂破产管理人上诉称:针织厂对被上诉人作出决定虽然没有书面的送达手续,但当时己经口头通知本人,其本人对该决定是明知的。职工奖惩条例并没有规定没有书面送达就不发生效力。针织厂没有给被上诉人移交档案是客观事实,也应当给其移交档案。但法院不能以此为由认定双方还存在劳动关系,二者之间并没有因果关系。法院完全可以判决责令其移交档案。被上诉人申诉已超法定申诉时效。自1997年到被上诉人向新乡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诉已经长达十多年的时间,在此期间内,被上诉人既没有向新乡市针织厂提供过任何劳动,也没有得到过任何待遇,更没有向针织厂提出过任何的请求。因此,被上诉人的申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期限,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申诉未超过时效期间是错误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陈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应当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当事人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于1997年4月16日作出了除名文件,虽没有送达,但被上诉人此后没有继续为上诉人提供劳动,上诉人也未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生活费或其他福利,被上诉人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被上诉人十余年后才申请仲裁,且其也没有提供影响其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主张超过法定申诉时效期间,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0)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陈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峰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