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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丁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咸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XXX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系被害人XXX之母。

原审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6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杀人罪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丁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五月五日作出(2010)咸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6月10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杨某与XXX饭后回家时,在泾阳县X街道老百姓饭店门外遇见XXX、XXX二人,XXX对杨某喊了一声“油葫芦”(杨某之父绰号),杨某、XXX为此发生口角并厮打,被XXX、XXX劝开,杨某对XXX说“不服气就去云阳中学后操场”。随后,杨某回家取了一把弹簧刀与XXX在家门外等候,XXX打电话叫来XXX及被害人XXX。XXX、XXX、XXX、XXX四人找到杨某家门口后,与杨某、XXX二人相约去云阳中学后操场打架。23时许,杨某、XXX、XXX、XXX、XXX、XXX六人来到云阳中学后操场,XXX与杨某厮打,XXX上前帮忙,杨某掏出弹簧刀对XXX大腿、腹部、腋窝处捅刺,XXX受伤后退时,杨某又上前在XXX左胸部捅刺一刀,致XXX倒地,杨某、XXX随后逃离现场。案发后,XXX被送往泾阳县云阳医院抢救,经诊断为现场死亡。经鉴定,XXX系被锐器作用于胸部伤及心肺致失血性休克死亡。6月11日,杨某在父亲XXX陪同下到泾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自首。

依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因琐事与XXX发生争执,XXX纠集来XXX等人,XXX、XXX与杨某厮打时,杨某用携带的匕首朝XXX大腿、腹部、腋部捅刺,XXX受伤后退时,杨某上前在XXX胸部捅刺一刀,致XXX死亡,杨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杨某案发后自首,XXX对本案引发具有一定责任,杨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3万元经济损失,对杨某可以从轻处罚。杨某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丁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杨某亲属案发后自愿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丁某某经济损失3万元,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三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三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丁某某因被害人XXX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

邢某某、丁某某上诉提出,杨某用极其残忍的手段将XXX杀害,原判刑事部分量刑偏轻,民事赔偿过少。请求二审从重追究杨某的刑事责任,要求杨某除支付丧葬费之外,还应支付上诉人交通住宿费35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及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经原审法院公开开庭举证、质证并予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XXX证明,2009年6月10日晚10点左右,他和杨某在云阳街道吃完饭回家,走到老百姓饭店门口时,碰见XXX、XXX。XXX喊杨某父亲的绰号,为此,杨某和XXX发生口角、厮打,他和XXX将二人劝开。之后,他走到杨某家门口时,发现杨某一人在门口,他正劝杨某时,XXX、XXX、XXX和XXX过来叫他和杨某去云阳中学。在操场上,XXX打杨某,XXX也扑上去打,他和XXX也打了起来,过了一会,XXX被杨某打倒在地上。杨某让赶快跑,他们就迅速逃离了现场。杨某给他说自己用刀子将XXX戳了,刀子是杨某家里拿出来带到身上的,刀子在逃跑中丢了。他们跑到西安后,杨某家人打电话时,他告诉杨某家人他们在西安。后来,杨某父亲来西安接他们,说XXX死了,杨某在其父陪同下到公安局自首。

2、证人XXX证明,2009年6月10日晚上,他和XXX在云阳街道吃完饭,走到老百姓饭店门口时,遇见杨某和XXX,他叫杨某“油葫芦”,杨某和他发生口角、厮打,XXX和XXX将他们劝开,杨某说“不服气就往云阳中学后头走”。他打电话叫来XXX和XXX,他们四人找到杨某和XXX后相约去了云阳中学操场。他和杨某厮打,XXX和XXX厮打,XXX上来打杨某,后来XXX捂着肚子倒在地上,杨某、XXX见状逃跑。他和XXX过去才看见XXX被刀捅了,就打电话叫来救护车并报警。

3、证人XXX证明,2009年6月10日晚11时许,他和XXX在云阳街道“光速”网吧上网时,XXX给XXX打电话让他们俩到新纪元网吧。他们到后,XXX说XXX叫杨某父亲绰号,两人为此发生了厮打。他和XXX、XXX、XXX找到杨某、XXX后,六人一起来到云阳中学新操场。杨某和XXX打了起来,XXX上去帮XXX打杨某,他和XXX也厮打起来,后来XXX被打倒在地。XXX喊“XXX被刀戳了!”。杨某和XXX见状逃跑。

4、证人XXX证明,2009年6月10日晚,他和XXX在云阳街道吃完饭后回家,走到云阳街道老百姓饭店门口遇见杨某和XXX,XXX喊了声“油葫芦”,杨某和XXX为此发生口角、厮打,他和XXX将二人劝开,杨某对XXX说要打架往云阳中学走。XXX打电话叫来XXX和XXX,他们在杨某家门口找到杨某和XXX,六人来到云阳中学操场上。杨某向XXX扑过去,XXX迎上去和杨某厮打。后来,XXX捂着肚子倒在地上,他们走到跟前看到XXX被刀捅了,满身是血,杨某、XXX见状逃跑。

5、证人XXX(云阳中学政教处主任)证明,2009年6月10日晚,他在办公室听见外面有学生叫喊,他和XXX老师到操场后发现一个小伙躺在地上,身上有血。后来救护车将小伙拉走。

6、证人XXX(云阳中学教师)证明,与证人XXX所证内容一致。

7、证人XXX(云阳医院外科副科长)证明,2009年6月10日晚11时许,医生XXX和护士XXX坐救护车到云阳中学将一个叫XXX的人拉到医院抢救,经检查,病人XXX已经死亡。

8、证人XXX(泾阳县云阳医院外科大夫)证明,2009年6月10日晚11时,他和护士XXX乘救护车到云阳中学后操场抢救人,当时一个小伙躺在地上,胸口往外冒血,经检查,小伙已经死亡。

9、证人XXX(杨某之父)证明,2009年6月11日凌晨,云阳派出所的同志来他家找杨某,说杨某用刀将人捅死了。次日早,他妻子卢娥打电话给XXX,得知XXX和杨某在西安。他赶到西安后,打电话让杨某到西安城北客运站,杨某、XXX来后,他说XXX死了,劝杨某自首,杨某听了之后同意,他便将杨某回公安机关自首。

10、泾阳县公安局110接警登记表、云阳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9年6月10日23时许,云阳派出所接XXX报案称:他和西街村的XXX、XXX、XXX与中街村的杨某、XXX在泾阳县云阳中学后操场发生打架,杨某持匕首将XXX刺伤,杨某、XXX逃离现场,XXX经云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11、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杨某指认,泾阳县X镇云阳中学新操场是其用刀捅刺XXX的现场。

12、现场勘验笔录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泾阳县X镇云阳中学新操场。中心现场位于该操场西北角,距离学校东围墙33米处,距操场北边沿36米处,在6.3×8.7米范围内可见“U”形滴落状血迹(已提取),血迹西南处可见一70×87cm的血泊,西北处可见一140×65cm的片状血迹。距南端血泊西北方向5.3米处,可见一双夹带凉拖鞋(已提取),凉拖鞋西北90cm处,可见一白色T恤衫(已提取)。

13、辨认笔录证明,经杨某对公安人员出示的白色T恤衫和拖鞋进行辨认,确认是其作案时遗留在现场的上衣和鞋子。

14、泾阳县云阳医院危重病人抢救记录、医院总值班记录、XXX死亡证明书证明,泾阳县云阳医院于2009年6月10日晚11时30分接诊病人XXX,经检查,XXX系开放性胸腹联合刀刺伤,双瞳孔散大,神经反射消失,诊断为院外死亡。

15、泾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刑事技术鉴定说明证明,死者XXX胸部左侧距前正中线10cm,左乳下3cm处,可见一2×1cm的锐器创,深达胸腔;左上腹肋缘下,距前正中线8.6cm处可见一2×1cm斜形锐器创,深达腹腔;左腋窝后侧缘可见一2.9×0.5cm锐器创;右手腕背部可见一1×0.7cm的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其上4cm处可见一6×7cm皮下出血;左大腿中段后外侧可见一3.5×1.5cm的锐器创,深达肌肉层。死者胸部左侧第5、6肋间隙可见一3cm长创口,与胸腔相通,左侧胸腔可见大量血液及血凝块;左肺上叶可见一1.5cm贯通伤;心包左侧有一2.6cm长破口,左心室可见一5.8×1.3cm的破口,与心室相通。分析死者XXX胸腹部及左下肢可见四处锐器创,其中胸部左侧的锐器创通过第5、6肋间隙进入胸腔,贯通左肺上叶,致左心室破裂,结合胸腔充满大量血液说明XXX系被他人用锐器作用于胸部伤及心肺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结论为,死者XXX系被锐器作用于胸部伤及心肺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尸检报告中所述的锐器创符合单刃刺器所致。

16、咸阳市公安局鉴定书证明,经对案发现场提取的血迹进行鉴定,现场所留血迹是死者XXX血迹的可能性大于99.9999%。

17、泾阳县公安局出具材料证明,泾阳公安局在侦破杨某故意杀人案中,确定杨某为犯罪嫌疑人之后,对杨某之父XXX作了大量思想工作,要求XXX联系到杨某之后劝说杨某自首。2009年6月11日,杨某在XXX陪同下到泾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持刀刺死XXX的犯罪事实。

18、原审被告人杨某供述,2009年6月10日晚10时许,他和XXX在云阳街道吃完饭回家,走到老百姓餐馆时,遇见XXX和XXX。XXX对着他喊“油葫芦”,为此他和XXX发生口角、厮打,被XXX等人劝开。他回家从梳妆台抽屉里取了一把折叠式弹簧刀坐在家门口,XXX正劝他时,XXX带着三个小伙来了,他们六人相约来到云阳中学东墙外新修建的操场。他脱掉上衣和XXX厮打,XXX上前帮助XXX对他拳打脚踢,他情急之下从裤兜掏出弹簧刀朝XXX乱戳,XXX后退时,他上前在邢某左胸部戳了一刀致其倒地,他和XXX见状逃离现场。他跑到西安后父亲给他打了电话,说XXX死了,让他投案自首。6月11日,他在父亲的陪同下自首。另供述,他作案时上身穿白色T恤衫,脚穿夹带拖鞋,T恤衫和拖鞋都遗留在现场。所用弹簧刀在逃跑过程中丢失,弹簧刀是黑色刀把,单刃,是他在地摊上买的。

19、交款领款收据证明,案发后,杨某家属通过云阳派出所向被害人XXX家属赔偿人民币x元。

20、户籍登记材料证明,邢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农民,系被害人XXX之父;丁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农民,系被害人XXX之母。

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因琐事与XXX发生争执、厮打,其间,被害人XXX帮助XXX殴打杨某,杨某状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朝被害人XXX捅刺数刀,XXX受伤后退中,杨某又朝XXX胸部捅刺一刀,致XXX死亡,杨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杨某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丁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鉴于被害人XXX对本案引发负有一定责任,杨某有自首情节,且杨某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对杨某可从轻处罚。对邢某某、丁某某的上诉请求,经查,原判根据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判刑罚并无不当;对其所提经济损失当中的丧葬费等赔偿请求,原判已予支持;对于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请求,因现无证据证明邢某某、丁某某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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