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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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藤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鸡xN),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藤县公安局拘留,同年8月6日由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7日20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藤县X组何某家客厅饮酒时与周某发生口角并导致打架。李某某用玻璃瓶打周某某前额。经法医学鉴定,周某前额的损伤属于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周某、李某×、周某、何某、何某证言,被害人周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藤县公安局藤公刑技活检(2010)X号法医学鉴定及活检照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行为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以及被告人所具有的法定可从轻处罚的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2年6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江春建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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