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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简化审理本案。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伟、陈爱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24日中午,被告人郭某甲在家中午睡时听说姐夫王某在村内海边与人吵架,就冲到现场劝架并随之参与互殴。在与对方刘某辛、刘某乙的斗殴过程中,被告人郭某甲用玻璃瓶碎片划伤被害人刘某辛的左手腕。经原莆田县公安局作出鉴定:刘某辛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

2006年11月11日,被告人郭某甲与被害人刘某辛达成赔偿协议,其犯罪行为取得被害人刘某辛的谅解。2011年10月5日,被告人郭某甲自动到莆田市公安局南日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辛的陈述,证人刘某乙、王某、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刘某己、刘某庚的证言,协议书、谅解书、撤案申请书,抓获经过及刘某辛损伤的法医学鉴定书及补充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莆田市X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郭某甲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莆田市X区司法局出具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建议对被告人郭某甲可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因生活纠纷,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郭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洪

人民陪审员方玉光

人民陪审员林德成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林淑晔

附:所引用相关法律依据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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