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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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第三人中山立信摄影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郁某某。

原告王某甲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中山立信摄影器材有限公司(简称立信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王某,第三人立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王某甲请求宣告立信公司的第x.X号、名称为“一种摄影背包”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无效而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

1、审查基础和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由于立信公司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审查决定之前,删除了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1,经审查,立信公司对权利要求所进行的修改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的规定,因此,第x号决定以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9月15日收到的立信公司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该权利要求书共包括1项权利要求,即权利要求1。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对应于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2,针对该权利要求,王某甲在口头审理中当庭明确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该权利要求相对于x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简称对比文件1)、x德国专利公开说明书(简称对比文件2)和x产品介绍册的封面、封底、目录以及第1、24、25页复印件(简称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关于证据

王某甲在无效请求中明确表示使用的证据是附件1检索报告的结论部分及其中涉及的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以及附件2中的对比文件3,立信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其中对比文件2是德国专利公开说明书,王某甲未提交该对比文件的中文译文,但其表示使用附件1检索报告正文中涉及采用对比文件2评述本专利创造性的内容作为依据,立信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反对意见,因此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以附件1检索报告中涉及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为准。

对比文件3是x产品介绍册的封面、封底、目录以及第1、24、25页,其封底页的版权标记©之后的日期表明该产品介绍册是在2000年8月首次出版的,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2.1.3.1节的规定,将该日期视为公开日,其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但王某甲未提交该对比文件文字部分的中文翻译,其公开的内容仅以图片为准。

王某甲明确表示放弃使用附件1中所涉及的其他对比文件即附件1.3-附件1.6,并明确表示当庭演示的实物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生产的,而且该实物并非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王某甲在无效宣告请求书和口头审理当庭均未说明对比文件4的使用方式,也未结合该对比文件具体说明理由,而且对比文件4上并未显示能够表明其公开时间的信息,由于该产品介绍册针对的是x年-2008年的产品,没有证据表明其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出版物,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因此第x号决定中对上述附件、实物以及对比文件4不再进行评述。

王某甲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表示使用包含有对比文件3的x产品介绍册全部内容作为证据,但其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仅提交了对比文件3,即该产品介绍册的封面页、封底页、目录页以及第1、24、25页。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x产品介绍册本身是一本完整的出版物,但是专利创造性的审查需要王某甲提供现有技术中具体的技术方案与之进行对比,在本案中除该产品介绍册封面页、封底页、目录页以及第1、24、25页中所显示出的摄影背包的具体技术方案之外,王某甲在规定期限内并未提交该产品介绍册中其他页面,并且也未结合其他页面所显示的摄影背包的技术方案具体说明相关的无效宣告理由,因此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2和4.3节的相关规定,对于王某甲在口头审理中所提出使用的该产品介绍册除封面、封底、目录以及第1、24、25页之外的其他页面,在第x号决定中不予考虑。

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王某甲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并且顶包和底包通过拉链的连接方式是自然演变的过程,拉链设置位置是公知常识。

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摄影背包。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带透气网架的书包,与本专利属于相近的技术领域,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其包括装物袋1,背面上端设置夹层2,下端两侧分别设有夹层3,刚性支架4为梯形,其上底边与透气网5固定后,在外表面设有尼龙搭扣,安装时刚性支架的上底边插入夹层2后压紧,通过尼龙搭扣的结合使刚性支架固定在夹层2内,夹层3内插入S形金属钩6,由于透气网的上下两端中间的长度小于刚性支架上、下底边的垂直距离,在悬挂透气网时用力使刚性支架弯曲,产生一定弧度使透气网上的金属环挂在金属钩上,使刚性支架产生并保持指向装物袋的弧形,使人体背部与书包之间存在较大的弧度空间,从而显著提高透气性能。

通过分析可知,对比文件1公开的书包中的装物袋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背包,由于该书包属于背式书包,因此也隐含公开了背带的技术特征;透气网相当于垫网,其也位于书包的背面后方;刚性支架相当于支撑架,其将装物袋张紧,在使用时该书包的刚性支架同样形成中间部分往内凹,顶部和两侧凸起的状态;由于刚性支架产生弯曲而使透气网中间处与装物袋背面隔开一定距离,该透气网也是网状多孔的结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保护主题是一种摄影背包;(2)垫网的材料是塑胶的;(3)塑胶垫网通过连接在其顶部、左边底部、右边底部布带张紧缝合有在背包的背面;(4)背包包括位于上方的顶包和位于下方的底包,底包底部的一侧连接在背面的底端;(5)拉链以背面底端两侧作为始点和终点,从侧面延伸到正面,将顶包和底包连接在一起。

对于区别(1),无论普通的背包还是摄影背包,其均是形成一定的容置空间以容纳物品,仅是容纳的对象有所差别,属于相近的技术领域,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将背包中的技术特征或技术手段应用到摄影背包上也是容易想到的;对于区别(2),对于书包上的垫网,采用柔软同时具备韧性的塑胶材料是公知常识;对于区别(3),对比文件2也公开了一种背包:该背包背面也具有背网,背网四周与背包连接,在左边底部和右边底部连接有延伸出的布带,虽然对比文件2未完全公开该区别(3),但对比文件2已经给出了将背网与书包连接以及在底部连接布带的技术启示,而在背包上采用缝合的连接方式也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具体的连接位置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情况中的不同需要,很容易想到和改变的;对于区别(4),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摄影背包:该摄影背包也通过位于该背包腰部的拉链分为上下两个隔室,并且下部隔室底部显然与背包背面底端连为一体,即公开了该区别(4)。

对于区别(5),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中均未公开顶包和底包的结构,也就不存在将二者连接的拉链及其相应的结构,其拉链均是像常规的背包一样位于背包的顶端,对比文件3中虽然公开了上下两个隔室,但是其拉链位于摄影背包的中部,不是以背包背面底端两侧作为始点和终点从侧面延伸到正面,同时该对比文件的摄影背包不是背面具有刚性支撑架的背包,因而其也并未给出解决背面具有支撑架的背包如何便于底包打开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而本专利通过这种拉链的设计,使得摄影背包在保持一定强度以保护摄影器材的同时,既能将不同的摄影器材置于背包的不同空间中,又便于底包的打开,并且解决了上述技术问题,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王某甲认为:区别(5)这种结构是该行业自然演变的结果,拉链的设置位置是公知常识。对此,合议组认为:拉链本身作为一种连接部件是公知的,但是本专利中将拉链设置成以背包背面底端两侧作为始点和终点从侧面延伸到正面,使得摄影背包分成了上下两部分,并且不会影响带有支撑架的顶包翻开,方便了底包中物品的取用,这种拉链的设置位置不是公知常识,也未被王某甲提交的对比文件公开;判断某个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的应用是否会对该技术方案的创造性产生影响,需要确定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了将其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在无效请求中,三篇对比文件均没有解决在保持摄影背包强度的同时便于底包打开的技术问题,对比文件3的腰部带有拉锁的摄影背包如果受到支撑架支撑,其无法打开,对于不具有创造能力的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根本没有动机将这种可从腰部分离打开的技术手段应用到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中而导致一种无法使用的产品的产生,更没有动机对其进行进一步的改进,以获得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2、3的区别(5)的这种结构并不是无需创造性劳动自然而然得到的。王某甲的上述意见不能被接受。

综上所述,本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据此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专利权部分无效,在立信公司于2009年9月1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有效。

原告王某甲不服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第x号决定违反程序规定,在决定理由中关于证据部分的最后一个自然段所称的对比文件3,是原告向被告提交的一个完整的出版物,是出版于该专利申请日前的关于摄影背包的图文说明书。由于篇幅所致,无效宣告申请时,原告将其中代表性的页面复印后提交,并在口审中表明应当以完整的原件作为对比文件。但此要求被被告拒绝。因为口审前没有提交复印件的完整页面但口审提交的原件是完整的出版物而被拒绝作为完整的证据使用,系被告审查人员机械适用法律从而歪曲法律的表现,既不符合证据规则也没有法律依据。证据提交期限是为审理效率设置,并不是为妨碍证据完整真实设置,提交完整原件中的部分复印件,是为了节约纸张和时间,这些复印件是从不可分割的完整的原件中所得,口审时提交原件,没有任何可以妨碍口审效率的地方,以“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产品介绍其他页面”为由,实在是牵强的理由。二、第x号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要求宣告本专利无效的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2没有创造性,其原因是常规方法的简单推理使用。也即对比文件中已经公开了背部柔性连接的上下分开式的摄影背包,如果是改成背部刚性连接,那么上下部的背包如果想采用拉链连接并顺利开启,只有将拉链连接到刚性支架的底部两段。这不过是个常规方式简单的推理运用,没有创造性可言。但第x号决定没有论述申请人的上述观点是否合法合理而做出了维持本专利有效的结论。综上所述,原告王某甲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第x号决定程序合法,原告在无效宣告程序中的指定期限内并未提交对比文件3的全部内容作为证据,仅提交了封面、封底、目录以及第1、24、25页复印件,合议组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2节和第4.3节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请求使用该对比文件中其他内容的主张不予支持,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之处。二、第x号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所提交的对比文件1、2、3中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拉链以背面底端两侧作为始点和终点,从侧面延伸到正面,将顶包和底包连接在一起的技术特征,由此既保证了摄影包具有一定强度,又能将不同的摄影器材置于背包的不同空间,并且便于底包开启,上述三篇对比文件中均未给出教导和启示,原告认为这是常规方式简单的推理运用,于法无据,完全属于“事后诸葛亮”的判断方式。综上所述,被告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立信公司述称:同意第x号决定的认定内容以及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答辩意见。第x号决定结论正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申请日为2002年06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0月27日,专利号为x.2,名称为“一种摄影背包”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是立信公司。

本专利授权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摄影背包,它由背包(1)和位于背包(1)后面的背带(2)组成,其特征在于它还包括支撑架(3)和塑胶垫网(4),背包(1)的背面(5)上安装固定有支撑架(3),支撑架(3)中间部分往内凹,顶部和两侧凸起来,支撑架(3)将背包(1)背面张紧,在背包(1)背面(5)的后方还有塑胶垫网(4),塑胶垫网(4)通过连接在其顶部、左边底部、右边底部布带(6)张紧缝合有在背包(1)的背面(5),塑胶垫网(4)的中间处与背面(5)隔开一定距离,塑胶垫网(4)上开有许多网孔(7)。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摄影背包,其特征在于背包(1)包括位于上方的顶包(9)和位于下方的底包(10),底包(10)底部的一侧连接在背面(5)的底端,拉链(8)以背面(5)底端两侧作为始点和终点,从侧面延伸到正面,将顶包(9)和底包(10)连接在一起。”

针对上述专利权,王某甲于2009年5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编号为x的《检索报告》复印件,其中包括:

附件1.1:x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6月28日(即对比文件1);

附件1.2:x德国专利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1998年2月5日(即对比文件2);

附件1.3:x美国专利公开说明书,授权日为1994年11月22日;

附件1.4:x欧洲专利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1999年3月3日;

附件1.5:x美国专利公开说明书,授权日为2000年4月25日;

附件1.6:x欧洲专利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1985年10月16日。

附件2:x产品介绍册的封面、封底、目录以及第1、24、25页复印件,其版权标记©后显示的日期为2000年8月(即对比文件3);x/2008产品介绍册的封面、封底、目录以及第18、19页的复印件(简称对比文件4)。

附件3:《民事起诉状》及《传票》。

附件4:王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广州市盛贤摄影器材城赛富图摄影器材商店经营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以及受委托人王某乙律师执业证复印件。

结合附件1的检索报告正文第5页中“有关检索项目的新颖性和/或创造性的简要说明”部分的内容以及对比文件1-4,王某甲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衬垫网”的选用和塑胶材料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和2均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5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在收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逾期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

立信公司逾期未予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09年7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于2009年9月8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王某甲委托律师王某乙、公民代理李祥忠;立信公司委托专利代理人郁某某、公民代理李树强出席本次口头审理。王某甲明确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王某甲当庭出示了附件1的原件以及包含附件2中对比文件3的整本x产品介绍册的原件,并且明确表示附件1的使用方式是该检索报告的结论以及其中的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除此之外检索报告所包含的其他对比文件均不使用,此外,请求使用包含附件2中对比文件3的整本x产品介绍册,并指出对比文件3版权标记©后的日期显示了其公开时间为2000年8月。立信公司对于附件1和附件2中对比文件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对比文件3的公开时间是否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有异议。合议组当庭告知王某甲对于对比文件3,其仅能够使用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相关页中公开的内容作为证据,其他内容不能使用。王某甲认为附件2是独立完整证据,没有规定对于一个完整的证据,仅提交部分内容,就不能使用其他内容。

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王某甲认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为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带有较硬质支撑结构的背包,并且使用了附件1检索报告的结论加以说明,本专利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是在背包的背部有一个刚性支架,有一个透气及透气的网,产生一定间隔,从而产生透气的效果,对比文件1也能已经解决上述问题。虽然本专利中通过支撑架往内凹形成了隔网的距离,但是在对比文件1中由于网的上下高度小于支架高度,而使得网在安装到书包上时产生间隔,在拉紧状态下形成凹凸,透气的产品不内凹外凸不可能产生透气,这是公知常识。对比文件1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垫网与刚性支架的缝合连接方式以及材料。针对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的结合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的意见与附件1中关于创造性的评述一致,对比文件2公开了塑胶垫网以及垫网缝合方式均与本专利相同,塑胶材料也是公知常识。立信公司认为:认可附件1检索报告中关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公开内容的评述,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支撑架中间部分往内凹以及顶部和两侧凸起来的技术特征未被对比文件1或2公开。

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否具备创造性,王某甲当庭演示了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生产的摄影包实物,以说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限定的结构是自然演变的过程,王某甲认为:对比文件3第25页所记载的产品也具有上、下包,并且用拉锁连接在一起,本专利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所限定的顶包与底包的连接方式在该对比文件的第8、32、48页中均有公开,对比文件3中的摄影包是在中间可以折叠,用拉链可以轻易的开启,而刚性支架的情况下在中间弯曲是不可能的,自然会想到拉链拉到底部,这种连接结构是非常容易想到的,拉链的位置是公知常识。立信公司当庭演示了本专利的产品实物,立信公司认为:对于对比文件3中的摄影包,如果存在刚性支架,则不能弯曲。王某甲认可该产品实物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保护的摄影背包是一致的。

双方表示已经充分发表意见,没有新的意见需要补充。

立信公司于2009年9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删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摄影背包,它由背包(1)和位于背包(1)后面的背带(2)组成,它还包括支撑架(3)和塑胶垫网(4),背包(1)的背面(5)上安装固定有支撑架(3),支撑架(3)中间部分往内凹,顶部和两侧凸起,支撑架(3)将背包(1)背面张紧,在背包(1)背面(5)的后方还有塑胶垫网(4),塑胶垫网(4)通过连接在其顶部、左边底部、右边底部布带(6)张紧缝合有在背包(1)的背面(5),塑胶垫网(4)的中间处与背面(5)隔开一定距离,塑胶垫网(4)上开有许多网孔(7),其特征在于,背包(1)包括位于上方的顶包(9)和位于下方的底包(10),底包(10)底部的一侧连接在背面(5)的底端,拉链(8)以背面(5)底端两侧作为始点和终点,从侧面延伸到正面,将顶包(9)和底包(10)连接在一起。”

至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并依法作出第x号决定,王某甲不服第x号决定诉至我院。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说明书、第x号决定、对比文件1-3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明确表示其仅对第x号决定中对于包含有对比文件3的整本x产品介绍册是否被采纳的认定有异议,对于第x号决定中对《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认定及其他部分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不持异议的部分,本院经审查,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告对原告在口头审理中提交的产品介绍册除包含有对比文件3之外的其他页面不予采纳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实施细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专利法》和本细则制定专利审查指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专利法》及《实施细则》的规定所制定的《审查指南》是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行政的依据和标准。《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2节规定,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增加无效宣告理由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一般不予考虑;《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节规定,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一般不予考虑。本案中,原告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未向被告补充提交证据,且无正当理由在口头审理中逾期补充提交含有对比文件3的整本产品介绍册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证据不符合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因此,被告对除包含有对比文件3之外的产品介绍册的其他页面不予考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由于篇幅所致,为了节约纸张及时间,仅将具有代表性的页面复印后提交,再在口头审理中以完整的原件作为对比文件应当被接受以及未妨碍口头审理效率的诉讼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李轶萌

代理审判员蒋利玮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牛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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