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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汤某某与被告郭某某、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汤某某。

被告郭某某。

被告肖某某。

原告汤某某与被告郭某某、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松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振辉、胡宇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根据原告汤某某的申请,于2011年4月21日查封了被告郭某某所有的湘x号轿车一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6年4月和6月两次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并承诺最迟一个月归还,意图用于其经营。五年来两被告毫无还款诚意,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但两被告均未还款。考虑到诉讼时效,被告于2010年8月20日在被告家里将两张欠条本金累计。因两被告没有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导致原告无法归还他人债务,工作生活受到影响。鉴于以上事实,原告特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相关利息。

被告郭某某、肖某某没有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约定5的月利息;2、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两被告没有按时归还借款对原告的身心健康造成了很大的影响;3、湘潭市雨湖区X街道证明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4、邮政储蓄银行证明一份,拟证明当前银行贷款的利率。

两被告没有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两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关于借款事实部分予以认可,对利息部分因高于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即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认可。对证据2,经审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认可。对证据3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对其予以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系夫妻。2006年4月6日和2006年6月30日,被告郭某某以经营困难需要资金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和5万元,还款期间均为一个月,利息约定为月息5,两次借款均由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郭某某均未还款。2010年8月22日,被告郭某某将上述借款合计8万元合并在一起,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汤某某人民币捌万元整,按月息5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还款,原告遂诉诸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某某因经营困难分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8万元,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本院对利息部分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郭某某的个人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郭某某、被告肖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汤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x元从2006年5月7日起算,x元从2006年8月1日起算,均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郭某某、肖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松杰

人民陪审员李振辉

人民陪审员胡宇清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胡敏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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