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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某诉施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毕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施某,男。

原告毕某与被告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起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6月登记结婚,2007年2月生育一子张某某。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不睦,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赵士荣辩称,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6月登记结婚,2007年2月生育一子张某某。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不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且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近来由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生活中产生的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关系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以后能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夫妻关系仍有改善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毕某要求与被告施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起雷

书记员贾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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