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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资兴市X银行与被告李X、陈X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中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资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资兴市X银行,所在地资兴市X路。

法定代表人张X,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资兴市X银行职工,住资兴市地方税务局,特别授权。

被告李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安仁县人,居民,住资兴市X路X路。

被告陈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居民,住资兴市X路X路。

本院在审理原告资兴市X银行与被告李X、陈X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偿还了借款利息及部分本金,余款已达成还款协议为由,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对自已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享有处分权,现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45元,减半收取1172.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员李江林

二O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曾永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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