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资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何X(又名何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代X,湖南M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何X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江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及其委托代理人代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诉称,198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2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0年春节后,被告经人介绍到木根桥郭某经营的家具店打工,自此,夫妻感情恶化。原、被告多次发生争吵,被告承认已与郭某同居多年。2007年中秋,被告提出离婚,后因故未离成。2008年,被告与郭某分手。2009年5月份后,被告又与同乡廖某在外租房同居。经亲朋好友劝告,被告仍我行我素。自2000年后,被告基本不在家中生活,也未承担女儿读初中以来的家庭负担。2006年来,夫妻感情恶化,再没有夫妻生活。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1年6月30日,原告曾向资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保证改过自新,原告撤回了起诉。但原告撤诉后,被告继续在外与他人同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在波水乡X组住房一栋,面积273,价值约60000元,归原告;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责偿还100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0000元。
被告刘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80年,原、被告经原告姑妈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恋爱期间两人关系较好。1982年3月30日,原告何X用何某的名字与被告刘某在资兴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1983年10月3日,原、被告生育儿子何Y(现已成家)。1990年10月28日,原、被告生育女儿何R(现在长沙当老师)。2000年春节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到木根桥郭某经营的家具店打工,原、被告夫妻感情逐渐淡化。原、被告多次因故发生争吵。2007年中秋,被告提出离婚,后因故未离成。原、被告夫妻感情逐渐恶化。2011年6月30日,原告向资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诉讼过程中,经亲友调解,原、被告于2011年7月25日达成和好协议,随后原告撤回了起诉。原告撤诉后,被告继续在外打工生活,夫妻感情未能改善。另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0年冬,建造了一栋约120平方米的砖混结构住房;2010年,原、被告在原有住房之上,又加建了一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放弃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一栋归其所有;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责偿还10000元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申请书复印件、资兴市X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的证明、和解协议、(2011)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资兴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予以证实,经审理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能否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虽在谈恋爱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恶化。在2011年的离婚诉讼中,原、被告虽经亲友调解和好,但和好后被告仍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对原告何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何X放弃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一栋归其所有,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责偿还10000元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何X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江林
二O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曾永雄